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3刑更2号罪犯许某某.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5)青白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司法局于2016年7月7日以(2016)青司矫撤缓字第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许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司法局控称,罪犯许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司法所报到后,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故提请对罪犯许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5)青白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许某某被成都市青白江区司法局纳入社区矫正。罪犯许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司法所报到后,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查获,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于2016年6月20日决定对许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宣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应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青白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许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许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雷恩仲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人民陪审员 徐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