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23民初168号

邹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68号

原告:邹某。

被告:王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元要求及时还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来是开纯净水厂的,原、被告之间一直是合作的关系,原告从被告的厂里订水,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被告就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未果。被告王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一直是买卖合作的关系,每年年初由原告从被告的厂里预订矿泉水,原告预支付费用给被告,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2014年以前的账并预付2014年全年518桶矿泉水,被告王某于2014年1月29日打下欠条,欠条中载明:总计欠水581桶,欠人民币两千七百二十元整。至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181桶水和人民币两千七百二十元,另查明每桶矿泉水2.5元,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邹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欠款2720元以及181桶矿泉水费,共计317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权益,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诉讼费6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士杰

审 判 员  夏正燕

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