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刑初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务工。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广智,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辉,务工。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管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公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张建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及其辩护人徐广智、被告人张建辉及其辩护人管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3时许,在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马路与健康街交叉口西南角一家炸货菜馆,被告人杨振酒后因琐事被王某丙打伤,心生愤恨,遂打电话让被告人张建辉携水果刀、三棱刀赶来帮忙。张建辉到达后,二被告人分别持刀朝王某丙、杨某乙(男,殁年26岁)等人乱捅,致王某丙受伤、杨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右锁骨下动脉、右锁骨下静脉致大出血死亡。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刀子两把;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振、张建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振、张建辉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杨振、张建辉无辩解意见。杨振的辩护人提出:1、杨振在案发过程中未持三棱刀,被害人杨某乙并非由其行为致死,杨振对于张建辉致死被害人没有共同故意,被害人死亡后果与杨振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杨振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张建辉的辩护人提出:1、张建辉按照杨振指使携带刀具赶到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张建辉尽其所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3、张建辉供述虽有反复,但能够在一审宣判前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3时许,在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马路与健康街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家炸货菜馆处,被告人杨振酒后因琐事与其工友王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杨振受伤后,心生愤恨,遂电话联系表弟张建辉将其租房处的三棱刀、单刃刀带来帮忙。张建辉带两把刀赶至后,杨振持单刃刀、张建辉持三棱刀朝王某丙、杨某乙等人乱捅,致杨某乙死亡、王某丙受伤。杨振、张建辉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于次日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右锁骨下动脉、右锁骨下静脉致大出血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实,我在潍坊高新区新城街办河北张庄村经营一家炸货店。2015年6月20日晚,约有19个民工来吃饭,分两桌坐在店外,他们喝了几瓶白酒和两桶啤酒。当晚23时许,他们打了起来,我出去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身下有一摊血,随即报了警。(2)杨某甲证实,2015年6月20日19时许,老板王某甲请我们工地多人吃饭。22时许,不喝酒的回去了,我们边喝酒边聊天。一名光着上身的河南男子(杨振)到我们桌来喝酒,说王某乙在干活的时候影响到他了,王某乙没有理他,对方对着王某乙吵。王某乙的叔叔“老九”(王某丙)也喝了不少酒,和河南男子吵了起来。他们从桌上一直吵到外面,动手了打起来。他们被人拉开后,河南男子沿着马路向南走,对我们说“今天晚上谁也别走,不是你们死就是我亡”,走出五六十米站在马路边打电话,我们没当回事。“老九”在打架时受了伤,肚子和手上都流了血,王某甲往宿舍打电话,让来人把他送回去。过了一会儿,杨某乙等人过来,王某甲安排人送“老九”去药店,之后他们回来说药店下班了。又过了约五分钟,光着上身的河南男子和另一名穿短袖的河南男子(张建辉)拿着刀从北边院墙的缺口进来,前者反手拿刀朝着“老九”上半身捅,我们赶紧起来拿着凳子打他们,我也拿着两个酒瓶子过去。穿短袖外套的男子持刀往后躲了四五米,我们就没再管他,都过去打光着上身的男子,他持刀朝我们乱捅。这时候穿短袖的男子从后面冲上来,反手拿刀朝着我们乱捅,杨某乙被刺中了,我左手虎口也被划了一个口子,之后他们在人群中乱挥了几下刀,都跑了。光上身男子拿了一把长约35厘米的宽尖刀。(3)王某乙证实,2015年6月20日晚,我哥王某甲请工人们吃饭。喝酒到20时许,姓杨的河南男子(杨振)跟说起前几天在工作中出的矛盾,我没理会,他被人拉走了。随后我去厕所时,见到修吊篮的河南男子(张某丙)和王某丙厮打在一起,王某丙打了对方鼻子一拳,王某丁、杨某乙、王某戊等人王某丙扶进餐馆,王某甲让我把河南男子送回工地宿舍,我没送把他放在路边。这时听到姓杨的河南男子打电话,意思是让什么人赶紧过来。又过了五六分钟,我看到另一名河南男青年(张建辉)拿着一个袋子,掏出一把刀给了姓杨的河南男子,自己也拿出一把刀来到吃饭的地方。这时我们甘肃的人有的拿凳子、有拿瓶子的与姓杨的河南籍男子殴斗,不一会杨某乙倒在我们吃饭桌子南侧的墙边,上身全是血。姓杨的河南男子和另一名男青年男子带着刀向南跑了。王某甲报了警。(4)王某甲证实,2015年6月18日,王某乙在工地施工时,沙土洒落到杨振身上,为此二人吵架想动手,被人拉开了。2015年6月20日晚,我请甘肃和河南的工人在金马路健康街南路西的一家饭店吃饭,当时去了有十八九个人,坐了两张桌。后来大家串桌喝酒,不知什么原因,王某丙跟张某丙产生了争执,两人出了院子在外面厮打。我们把二人分开,张某丙脸上有血,王某丙衣服肚子位置也有血。我们又回了饭桌,过了约十分钟,杨振、张建辉分别拿一把刀回来,杨振奔着王某丙过去,往王某丙方向砍,后者拿着酒瓶子和凳子打杨振。王某乙、王某丁、杨某甲等人拿起凳子招架,打杨振和张建辉。当时非常混乱,我只看到杨振二人拿着刀乱挥,后来跑了出去。杨某乙流着血倒在地上,我拨打了120,王某丙也受了伤,二人被送到了医院。(5)王某丙证实,2015年6月20日晚,当时我们分两桌吃饭,我和那名河南短发青年(杨振)因为之前在工地的事发生了争吵,由于喝了很多酒,越吵越厉害。短发青年想打我没打着,河南那名年龄较大的男子(张某丙)用手抓了我的脖子,我打了他一拳,之后双方就被拉开了。杨某乙等人陪我去拿药,药店都关了门,我们回到饭店,协商如何处理这件事情。23时许,河南的两个男青年一人拿着一把刀朝着我们来了,其中短发青年(杨振)拿着刀朝着我头部划了一下,出了血。我拿起酒瓶朝着他扔去,甘肃的工友拿工具和他们二人打在一起。我头很晕,倒在了地上,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6)王某丁证实,2015年6月20日20时许,我吃饭后回了宿舍。22时许,王某甲打电话说王某丙喝多了,让我叫着王某戊和杨某乙把他拉回去。我去宿舍找到王某戊和杨某乙,过去见王某丙肚子上和脸上有血。正在协商医疗费时,晚上一起吃饭的短发、光着上身的河南男青年(杨振)和另一个长发河南男青年(张建辉)都拿着刀进来,前者说“我今天砍死你”,往王某丙的头上砍了一刀。杨某乙在后面拉短发男青年,但没有拉住。短发男子和长发男子都拿着手上的刀朝着杨某乙砍,没看到是否砍到。我们拿着手上的板凳朝着他们身上砸,二人被打跑了,这时看到杨某乙倒在地上。(7)王某戊证实,2015年6月21日晚,我吃饭后和杨某乙、韩向阳回了工地宿舍。睡了一会儿,王宏斌叫醒我说王某丙喝多了,让我跟杨某乙扶他回来。我们三人回去看到王某丙和王某乙在路边,前者手上跟肚子上有点血。我跟杨某乙扶王某丙回到饭馆,当时还有XX、杨某甲、王某乙等人。过了约二三分钟,一名短发、光着上身的男子(杨振)和另一名长发、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张建辉)各拿长约30厘米的刀进酒店,向王某丙冲过去,我们赶紧过去拉架。过了一会儿,光着上身的男子跑出酒店。杨某乙身上到处是血,倒在地上,叫他也没反应,我们打了120。当时场面太乱了,没看见杨某乙怎么受了伤。(8)关某证实,2015年6月20日晚,吃饭时我和王某甲、张经理(张某丙)、“建辉”(张建辉)、“杨正”(杨振)、年龄较大的甘肃民工(王某丙)等人一桌。建辉”(张建辉)不喝酒,吃饭后先走了。22时许,“杨正”出去了,我、王某甲等人在喝酒。过了约20分钟,我听见了有人喊“出人命了”,此时看到一个甘肃的男青年躺在了地上。王某甲打了120,我把伤者抬上了救护车。(9)程某证实,2015年端午节那天22时许,我丈夫张某乙接到杨振的电话说他在“大河北”被人打了。我和张某乙开着摩托车三轮车到了“大河北”,见王某甲和工地上的一些人喝酒,张某丙在地上躺着,鼻子、脸上有血,我俩把他抬到车上,又给杨振打电话,他接着过来了,张某乙劝他不要打架,但劝不住。此时张建辉手在拿着两把刀过来,给了杨振一把。没等我们反应过来,杨振过去说“我就找这个老头”,对方的人站起来拿着酒瓶子、板凳跟杨振、张建辉打,场面很乱。有个老头拿啤酒子往杨振头上砸,好多人围着杨振夺他手里的刀子但没夺过来,杨振拿着刀跑了。随后我和张某乙骑摩托三轮车拉张某丙回家,路上张建辉打电话在东方路健康街附近接上他,他怀里抱着衣服。随后又接上了杨振,把他们三人送到住处。我看见在三轮车上有一把刀,把它放到了院内一个没有内胆的暖瓶里面。这把刀身、刀把黑色,外形是扁的,跟水果刀一样,但是比较长,也比较宽,长度、宽度跟暖瓶相当。(10)张某乙证实,2015年6月20日晚,我接到杨振电话赶到“大河北”后,看到有关某、王某甲等多人在里边聊天。这时杨振和张建辉就从北侧院墙的小口处过来,杨振问“那老头呢”,接着拿一把扁平的单刃刀乱砍,甘肃的工友拿凳子、啤酒瓶乱砸,张建辉刚开始打,就往南跑了约10米。一个老头拿着啤酒瓶砸到杨振的头上,杨振拿着刀乱砍。不到一分钟后,杨振、张建辉被甘肃工友打跑了。其他所证实的内容与程某的证言相一致。(11)马某证实,2015年6月20日,我刚来潍坊打工。第二天晚上,跟老板王某甲、王某丙等人一起喝酒、吃饭,后来很多人离开了。之前坐在另一桌上的河南男子(杨振)光着膀子拿着一把刀来到我坐的桌子边上,跟王某丙因为工作上的事情争吵起来,另一个河南人过来劝架,没有劝住,就打起来了,场面很混乱。后来看到杨某乙和王某丙满身是血的躺在院子里。(12)张某丙证实,我是张建辉的父亲。2015年6月20日19时左右,我们工地老板王某甲因为过端午节请我们吃饭,我和王某甲、张建辉、杨振等人一桌,期间我喝醉了,不记得发生了什么事。(13)朱银平、李爱民、韩向羊、姚会爱、刘录录、王治民、张治清、路文东等人证实案发前一起吃饭的人员情况,与上述证言相一致。(14)刘某证实,2015年夏某天的24时许,有人敲我家的门。我开门见杨振浑身是血站在门口,光着膀子,手里拿着一把刀,说是和别人打架了,要来清洗包扎伤口。我用水给杨振冲了头上和身上的血,他的头上、手上有伤口。杨振说他用刀砍到了别人,在我家待了10多分钟就走了。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K370700992200201506003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20日23时30分至次日2时08分,侦查人员对位于潍坊市高新区金马路健康街南50米的“手工馄饨水饺”店门口处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手工馄饨水饺”店北邻为“炸货快餐熟食”店,南邻“鑫源餐馆”,三家店门前5米处有一堵墙,墙北段地面上有一黑色帆布刀鞘(已提取),“炸货快餐熟食”店门口东侧2米处有四张桌子,两两合并为两张大桌子,南北方向摆放,桌上有酒瓶、酒杯、菜盘。两张大桌子中间空地东侧2厘米有一黑色帆布刀鞘(已提取)。“手工馄饨水饺”店门口贴店墙有一玻璃橱,其上东侧表面和上表面上有大量血迹,南侧2米处有一30×30厘米的血泊(已提取),周围散落大量血迹。(2)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21日,侦查人员依法对杨振、张建辉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庄家村平房的租房处进行了搜查,发现并提取三棱刀一把、张建辉所穿黄色T恤一件等物证。3、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潍高)公(刑)鉴(尸)字[20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尸表检验,死者杨某乙左胸背部有一1.5×1.0厘米类三角形创口,深达骨质;右肩峰处有一1.5×1.6厘米类三角形创口,深达骨质;右腋窝有一1.2×1.0厘米类三角形创口,深达锁骨;右手腕桡侧有一1.0×0.6厘米类三角形创口,深达骨质。论证认为,根据尸体检检验,结合案情调查,死者杨某乙左胸背部、右肩峰处、右腋窝处及右手腕处创口均呈类三角形创缘整齐、创腔深、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该损伤特征符合被他人用具有锐利尖端的三边棱刺器作用形成。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杨某乙左胸背部、右肩峰处、右手腕处皮肤创口均深达骨质,仅伤及皮肤、肌肉,该损伤轻微,为非致命伤。其右腋窝处创口深达右锁骨下方,并致右锁骨下动脉、右锁骨下静脉破裂,分析认为死者杨某乙系右锁骨下动脉、静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鉴定意见:死者杨某乙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右锁骨下动脉、右锁骨下静脉致大出血死亡。(2)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潍)公(刑)鉴(遗传)字[2015]309号DNA鉴定书、(潍)公(刑)鉴(遗传)字[2016]109号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三棱刀刀刃处可疑褐色斑迹、现场可疑褐色斑迹中、张建辉黄色短袖T恤前下部分点状褐色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某乙,支持为杨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张建辉黄色短袖T恤领口处部分布片上的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建辉,支持为张建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物证庭审时公诉人出示的三棱刀一把、单刃刀一把以及黄色T恤上衣一件等物证照片,经杨振、张建辉辨认,三棱刀、单刃刀系杨振所有,案发时二被告人所持用于伤害他人;黄色T恤系张建辉所有,案发时所穿。5、书证(1)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0日23时许,公安人员确定杨振、张建辉系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于次日在二人住处将杨振、张建辉抓获。(2)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男,出生于1989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振,男,出生于199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建辉,男,出生于1993年3月8日。(3)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实2015年6月20日,杨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时,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杨振供述,2015年6月20日晚,工地老板王某甲请客吃饭,都喝了不少酒,有些人包括张建辉先走了。22时许,我喝多了,说起之前工地上刮漆洒到我身上的事,和甘肃工友吵了起来,其中有个老头(王某丙)用啤酒瓶子把我头打出了血,被人拉开了。我觉得吃了亏,跟对方说“等着,一会儿拿刀砍死你”。我从饭店出去,给表弟张建辉打电话,说有人用酒瓶打我的头,让他把刀拿来,还给舅舅张某乙打电话说被人打了。等了约十分钟,张建辉拿着两把刀过来,一把是单刃刀、一把是三棱刀,张某乙、程某夫妻骑三轮车接着也到了。我从张建辉手中抢过单刃刀,冲过去朝打我的老头挥,被好几个人摁住了,对方又用酒瓶子砸我后背,他们松开了手。我怕被打,就乱挥刀,有人用凳子砸我,被张建辉挡住了。他们过去打张建辉,我向南跑了。跑到朋友刘某家里,他给我清洗了上身血迹,我又拿刀走了。后来我联系了张某乙夫妻起三轮车接上我,车上还有张某丙、张建辉,下车时记不清单刃刀放到哪里了。我和张建辉回到住处,问他捅到人没有,他说可能捅到了,我说明天上班让老板处理,要问起来让张建辉说是我捅的。第二天还没起床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两把刀是我的,都是黑色,都有黑色刀鞘,平时放在我住处床头位置,单刃刀长约30厘米,宽约4厘米;三棱刀长约35厘米,刃长约20厘米。刚开始向公安机关说了谎,称我拿了三棱刀捅了人。(2)张建辉供述,2015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我在炸货店吃饭后回了庄家村的我和杨振租房处。到了23时许,我接到杨振电话说他被在工地干活的一帮人打了,让我拿着他的刀去帮忙。我从桌上拿了一把三棱刀、一把单刃刀,骑电动车来到饭店,看到杨振光着上身在路边坐着,我父亲张某丙在地上躺着。杨振从我手里夺走单刃刀,去跟对方理论,我听到双方起了争执,接着进去了,双方已经打了起来,对方有人拿酒瓶和板凳。我拿三棱刀乱捅,开始没捅到人,后来墙边有个人没躲开,捅到他的身上。我没想到真捅到了人,对方有人打我,就拿刀跑了。后来,张某乙在东方路接上我,当时我用衣服包着三棱刀。随后我们和杨振会合,回到了租房处。我在案发当晚上身穿黄色T恤。杨振的两把刀一把是三棱刀,黑色带刀鞘,长约35厘米,刃长约20厘米;单刃刀黑色刀把,带刀鞘,长约35厘米,刃长约20厘米,宽约4厘米。第二天公安人员来抓我们,看到房间的刀问是谁用的,杨振说是他拿的,我没想到会捅死人,就想让他顶罪。关于被告人杨振辩护人所提“杨振在案发过程中未持三棱刀,被害人杨某乙并非由其行为致死,杨振对于张建辉致死被害人没有共同故意,被害人死亡后果与杨振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张建辉辩护人所提“张建辉按照杨振指使携带刀具赶到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振因琐事纠纷指使张建辉带刀赶到现场,后二人持刀向他人捅刺,张建辉持三棱刀致死被害人,二人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均系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振辩护人所提“杨振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以及张建辉辩护人所提“张建辉尽其所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审理期间,杨振、张建辉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建辉辩护人所提“张建辉供述虽有反复,但能够在一审宣判之前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建辉在归案后对于其是否持三棱刀致死被害人的供述多次反复,能够最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于查清本案事实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可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酌予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张建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张建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杨振、张建辉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7年6月20日止。)被告人张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三棱刀一把、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军令
代理
审判员 何大勇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玉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