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层。
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莹,女,199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石城县。
法定代理人:黄兴华(系黄莹父亲),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声刚,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莹、李声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15898.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声刚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理赔过程中并无过错。
被上诉人黄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声刚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声刚赔偿原告医疗费18348.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7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0元、误学补课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0054.73元,扣除被告李声刚已支付6000元,被告李声刚仍应赔偿34054.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声刚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琴江镇东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石城县人寿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门口时,与行人原告黄莹相撞,造成原告黄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声刚弃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348.08元,于2015年9月5日出院。期间,被告李声刚向原告支付6000元。××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脱位;3、左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9月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9月6日,石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5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声刚未注意路面动态、肇事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步行行经肇事路段,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另查明,粤S×××××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声刚,李声刚于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被保险人为李声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348.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5天×42746元/年÷365天=1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9154.6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对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自己承担。本案被告李声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李声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总额,故原告损失29154.6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承担(其中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5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13256.6元;商业险承担医疗费8348.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800元=15898.08元),对被告李声刚已支付部分,依法予以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认为李声刚肇事逃逸,是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李声刚逃逸是属于事后行为,并非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不影响事故的因果关系,其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以及逃逸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驾驶人员的逃逸行为仅属于加重保险赔偿责任的情节,而不是免除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责任的事由,故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抚慰金的争执,该次事故虽未造成原告伤残,但考虑原告二处骨折,伤情较重,故酌定1000元。对误学补课费的争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证明明确载明,原告需拆除钢板,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即便被告李声刚家属有护理、照顾原告的行为,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符合正常情理,也是客观需要,必定会产生损失,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赣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每天20元标准核算,计损失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6000元营养费,但考虑原告伤情较重,故酌定为4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前往护理、照顾必然会发生部分交通费损失,故酌定为5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莹损失13256.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5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减被告李声刚已赔偿的6000元,还应赔偿7256.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莹损失15898.08元(医药费8348.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黄莹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内(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帐号:14×××60)。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莹承担100元,被告李声刚承担22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可予确认。诉争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声刚的逃逸行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对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而言,逃逸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事后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是事故责任大小认定的依据之一,且逃逸行为并非必然属于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节。因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逃逸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原因力分析,对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而言,驾驶人员的逃逸行为仅属于加重保险赔偿责任的情节,并非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应否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因此,虽然本案被上诉人李声刚存在逃逸行为,但并不能以此为由而免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用未判决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东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赛
代理
审判员 谢茂文
代理
审判员 杨冬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