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异51号案外人唐静,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案外人田某某,女,200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永州恒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军,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乙英,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人。被执行人田甲元,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人。被执行人田建勇,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人。被执行人田建飞,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人。被执行人东安县宏旺锌锰厂。法定代表人苏乙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恒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乙英、田甲元、田建勇、田建飞、东安县宏旺锌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静、田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案外人称,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XXXXX产权证号为永房字第7XXXXXX**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的查封。理由:1.该房屋登记的所有人虽然是田建飞,但田建飞已于2016年2月6日与唐静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唐静、田某某共同共有,房产权属变更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田建飞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为田建飞的个人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无效,该商品房仍应当是田建飞、唐静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执行田建飞财产时应当先分割出唐静的部分,不得侵害唐静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苏乙英与田甲元是夫妻关系,田建勇、田建飞是苏乙英、田甲元的儿子。田建飞与唐静是夫妻关系,田某某是田建飞、唐静的女儿。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永冷诉前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田建飞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XXXXX、面积169.4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永房字第7XXXXXX**号的房屋。该裁定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015年1月20日,本院做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永冷执字第447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田建飞所有的位于XXXXX的面积为169.4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永房字第7XXXXXX**号的房屋。该裁定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此后,本院通知双方选择了评估机构,对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7月21日搬迁了房屋内的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被执行人家族成员的共同债务,且债务形成的时间在田建飞与唐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田建飞所负债务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该案债务是田建飞的个人债务,但由于该财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田建飞,本院对登记在田建飞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拍卖措施也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案外人提出,田建飞已于2016年2月6日与唐静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唐静、田某某共同共有,但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即使双方已于2016年2月6日离婚,但由于离婚时间发生在本院对该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唐静、田某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文 忠
审判员 刘爱华
审判员莫端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秦 飞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