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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852号

陈某某与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詹某1,陈某某,詹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85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詹某1,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安溪县祥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祥婚95字第XXXXXXXXX号,1995年11月5日生育婚生子詹某2,后未再生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致使双方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酗酒、赌博成性,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剪掉原告头发、摔倒地上、捆绑双手、各种暴力,不胜枚举,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无法忍受,自2003年起原告就离开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没有联系,感情更加疏远,现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离婚;婚生子詹某2已年满20周岁,可独立生活。被告詹某1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詹某1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情况。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号祥婚95字第XXXXXXXXX号。原、被告于1995年11月5日生育儿子詹某2。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1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詹某1长期赌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坤特

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

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明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