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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300号

陈兰珍与江阴市丰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兰珍,江阴市丰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300号原告陈兰珍。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江阴市利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戚来兴,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丰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5075449E,住所地江阴市利港镇西利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骆文祖、高云峰(实习),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兰珍与被告江阴市丰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被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文祖、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兰珍诉称:2014年2月10日起,她开始在丰华公司从事冲床工作。2015年11月30日下午,她在上班时左手不慎冲压伤,致使左中环指中末节完全断离。后她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丰华公司除支付了医药费外未再进行赔偿。因双方就其余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丰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998元(误工费10909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90元)。

被告丰华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于陈兰珍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他公司对于陈兰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他公司已全部垫付了医疗费,住院费用中包括了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法院依法审核;对鉴定费无异议;陈兰珍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9元/月。陈兰珍是从事冲压工作的熟手,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失,因酌情考虑其过错。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正月初十起,陈兰珍在丰华公司从事冲压工作。2015年10月30日下午两点左右,陈兰珍在从事冲压工作时不慎压到左手。受伤后,陈兰珍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中环指中末节完全离断。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陈兰珍遂于2016年3月9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审理中,本院经陈兰珍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兰珍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19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兰珍本次损伤致其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如为利手可上调一级。2、被鉴定人陈兰珍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陈兰珍支付鉴定费2598元。陈兰珍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9元,受伤后未有相关工资收入。再查明:陈兰珍的利手为右手,其至丰华公司前在其他单位从事过冲压工作。事故发生后,丰华公司已代陈兰珍支付医疗费共计18031.46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工资发放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兰珍因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对该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兰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雇主丰华公司承担。陈兰珍长期从事冲压工作,本应有较为充分的工作经验,可避免工作中发生意外、遭受伤害,但在劳务时,其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华丰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陈兰珍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丰华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陈兰珍自负20%的赔偿责任。对于陈兰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对陈兰珍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住院费用票据、用药清单、门诊费用收据等证据予以采信,但上述费用中应扣除伙食费630元。故医疗费为1740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兰珍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确定陈兰珍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营养费为108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陈兰珍伤后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确定为65元/天。护理费为390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确定陈兰珍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标准,陈兰珍、丰华公司一致同意按2709元/月计算。故误工费为10836元。6、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陈兰珍系江阴市常住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陈兰珍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兰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遭受伤害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为宜。8、交通费。对于陈兰珍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陈兰珍就诊医院的远近、住院时间和处理事故事宜所需,酌定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陈兰珍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为2598元。综上,陈兰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遭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083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按本院上述认定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兰珍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083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98元,共计110613.46元,由江阴市丰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88490.77元,其余损失由陈兰珍自行负担。

二、陈兰珍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江阴市丰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江阴市丰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需赔偿陈兰珍92490.77元,江阴市丰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履行18031.46元,尚需赔偿74459.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陈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陈兰珍已预交),由陈兰珍负担280元;由江阴市丰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兰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计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