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美生,女,汉族,1961年10月22日生,代县教育局职工,住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进元,又名谢金元、谢晋元,男,汉族,1955年6月9日出生,代县人,农民,住本村。原审被告李瑛民,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生,干部,住代县,系毕美生丈夫。
上诉人毕美生因与被上诉人谢进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美生,被上诉人谢进元,原审被告李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县人民法院查明,毕美生和李瑛民是夫妻关系。谢进元是代县××镇北关村农民。2011年3月7日经过中间人张龙龙,谢进元与李瑛民、毕美生确立了宅院买卖契约意向,约定李瑛民、毕美生将坐落于北关东瓦窑道20号房院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价353000元推给谢进元。2011年3月8日谢进元和毕美生去代县建行办理房款交付事项,从谢进元账户转入毕美生账户353000元。后接着谢进元、李瑛民、张龙龙在2011年3月7日拟好的契约上签了字。同时李瑛民、毕美生将该房院的钥匙和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谢进元。此房院由谢进元一直占有、管理、使用至今。另查明谢进元与李瑛民、毕美生双方买卖的宅院于2011年2月16日由代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代集用(2011)字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毕美生,土地所有者××××村农民集体,座落于代县××镇北关,地号为2517142011002,用途为住宅……。2012年毕美生起诉李瑛民、谢进元、崔改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2013年6月3日毕美生提起撤诉申请,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了(2012)代民初字第102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谢进元、崔改娥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另行起诉。”2015年9月23日,谢进元以李瑛民、毕美生为被告诉至代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北关东瓦窑道20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地号2517142011002)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代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宅院系被告李瑛民与被告毕美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属被告夫妻共有财产。
原告谢进元与被告李瑛民签立的宅院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款转入被告毕美生的卡后,被告毕美生已对卖房之事知情,其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当日两被告从该宅院搬走家具东西,给了原告本案讼争宅院的钥匙。此后该宅院由原告谢进元占有、管理、使用至今。原被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又原告谢进元是代县××镇北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的宅院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原告谢进元要求被告李瑛民与被告毕美生协助办理本案诉争宅院的宅基地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代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瑛民与被告毕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谢进元办理本案诉争宅院的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进元负担。毕美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逻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结论不公。2011年上诉人丈夫李瑛民在未与上诉人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座落在北关村的房院一处卖给被上诉人。虽然款打在上诉人银行卡上,但当时上诉人并不知是什么款,回家后上诉人丈夫李瑛民告知上诉人是卖房款,把房卖了。上诉人才知道。为此上诉人夫妻为此事每天吵架,吵的特别严重。夫妻感情几乎破裂,如果不是为了子女,上诉人完全会走到离婚的地步,至今上诉人也不同意卖房。为此事上诉人曾在2013年6月以买卖合同无效将李瑛民告上法院,之后上诉人虽然申请撤诉。并不等于上诉人放弃应有的权利。现代县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从而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属认定错误和胡乱联系。上诉人实难理解,宅院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批的,土地证是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既不同意卖房,又没有和买房人签定合同,也没有给买房人口头承若过什么,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合同并无协助过户的内容,法院无权强制签定合同即强制合同义务。即使合同成立有效,与夫妻间合同约定同等效力。两个效力相等的合同义务,法院无权随意取舍。上述情况下买受人只有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才是正当的。因此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谢进元给上诉人毕美生银行帐户支付的购房院款,毕美生上诉称当时不知是什么款,但毕美生对其为什么给谢进元提供银行帐号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辩称不知道该款项性质亦不符合常理;结合毕美生收到谢进元房院款后毕美生与李瑛民交付谢进元房院钥匙及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腾房搬家由谢进元实际占有管理使用争议房院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毕美生对买卖房院一事是知情且同意的,毕美生与李瑛民将夫妻共有房院出售给谢进元应当认定为毕美生与李瑛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宅院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正确的。李瑛民与毕美生依法应当协助谢进元办理诉争宅院的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毕美生以不知收到款项性质为由否认其卖房事实违反诚信原则,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毕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付俊春
审判员 李小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