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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O4刑更1847号

王三军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O4刑更1847号罪犯王三军,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吴刑初字第0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三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王三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记奖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三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三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三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0月27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臻

审判员 王晓鸣

审判员 江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沈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