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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2民初131号

马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131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8年1月15日。被告马某甲,女,回族,生于1990年1月1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随他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因琐事和他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他与被告之父多次寻找,至今杳无音讯。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他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马某乙由他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被告马某甲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由原告父母照顾其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15日,被告与其同学去西安市打工,同年6月份,被告回家收麦子,仅住三日,被告告知原告要去西安市打工,便外出了。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之父前去西安寻找未果,被告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马某乙,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中台镇许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某(被告的外公)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准确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独自离家外出不归达四年之久,至今杳无音讯,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马某乙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暂不做处理,待条件具备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马某乙随原告马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兆银

审 判 员  张 焱

人民陪审员  任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