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054号
原告:镇江市润州区天润丰洗涤用品厂,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镇五凤口村张家湾61号。经营者:郭素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仂,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田天洗涤,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营者:刘田。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洪亚龙,安徽洪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润州区天润丰洗涤用品厂(以下简称镇江天润丰洗涤厂)与被告宁国市田天洗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木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润州区天润丰洗涤用品厂的经营者郭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仂,被告宁国市田天洗涤的经营者刘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亚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洗衣粉等洗涤用品。2015年9月起,被告出现货款结算不及时现象,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国市田天洗涤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刘田事实上是与梅慧萍、江大轮合伙经营宁国市宏光洗涤中心,现在已经散伙。对于欠款,刘田、梅慧萍、江大轮之间约定刘田只需承担17506元,余款由梅慧萍、江大轮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镇江天润丰洗涤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郭素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送货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宁国市田天洗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必须由被告承担全部货款。被告宁国市田天洗涤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5年4月1日合并协议一份,拟证明刘田、梅慧萍、江大轮于2015年4月份共同经营宏光洗涤中心的事实;2、2016年4月6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欠款系三人共同经营宏光洗涤中心,现已经散伙,三方对债务约定承担比例,刘田只需承担17506元。原告对被告宁国市田天洗涤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都有异议,尤其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真实性不能确定,该约定是三方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原告镇江天润丰洗涤厂与被告宁国市田天洗涤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洗衣粉等洗涤用品。2015年9月起,原告的货款得不到及时结算,截止2016年2月14日共计拖欠货款6228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货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起向被告提供洗衣粉等洗涤用品,其中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2月14日出现货款未能足额支付情形,相应送货单中均有刘田本人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2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田天洗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润州区天润丰洗涤用品厂6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已减半收取678.50元,由被告宁国市田天洗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木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