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7号(大成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锋,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隅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8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田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田锋与金隅大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田锋购买金隅大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的房屋;田锋于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有关合同义务,金隅大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田锋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田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田锋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金隅大成公司向田锋支付逾期办理涉案房屋楼栋权属证明、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向金隅大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金隅大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被告金隅大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大成国际中心A2座18层,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金隅大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书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由于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金隅大成公司的住所地虽不在北京市丰台区,但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隅大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田锋对于金隅大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锋系依据其与金隅大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以金隅大成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田锋与金隅大成公司所签《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金隅大成公司履行交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义务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田锋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金隅大成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谭雅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