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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81民初325号

王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3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潞城市微子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潞城市微子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建民,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斌担任

审判长,同

审判员郭杜娟、

人民陪审员申安旗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申雨锴担任庭审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77年农历11月7日、1982年农历2月14日分别生育长子孟某甲、次子孟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1989年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27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尽管已经分居多年,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分居期间,被告还曾多次叫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二、原告于1989年离家出走后,家庭一切生活负担均由被告承担。因需要照顾两个孩子,被告无法外出打工,仅靠7亩地的微博收入维持,生活困难。两个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及结婚的费用大部分靠亲戚朋友筹借,为此欠下债务119000元。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三、原告因其有外遇离家出走近30年,婚姻的过错方是原告,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两个孩子从小到大的抚养费、教育费、结婚典礼的费用及原告婚姻过错的补偿费共20万。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有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9支,证明被告因支付两个孩子的教育费、抚养费及结婚典礼事宜有债务119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作为借贷凭证,借条应保存在借款人处,而不应该在被告处;其次,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最后,对于借据的时间,里面有很多是为了老大举行结婚典礼的,但是老大结婚典礼的时间和借条上面用途的时间不一致,而且按照当时农村结婚不需要花费这么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共同债务的规定是指,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均发生在原被告分居生活之后,故被告所借债务不应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举行民间结婚典礼仪式,1979年元月十八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农历11月7日生育长子孟某甲,1982年农历2月14日生育次子孟某乙,现均已成年。1989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二十七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自1989年离家出走后未能尽到一名母亲和妻子应尽的义务,对两个儿子的成长和教育及家庭一切事务不闻不问,均由被告独自操持,期间的艰辛可想而知,其对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是难以估量的。故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斌

审 判 员  郭杜娟

人民陪审员  申安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申雨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