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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196号

辛树贵与李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辛树贵,李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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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树贵��男,汉族,1949年5月25日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春,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男,汉族,1959年6月7日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沈洪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镇。法定代表人姜维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姜维军,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树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辛树贵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承包工程本溪满族自治县城北棚户区改造工程1#、2#、8#、9#楼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2月25日,李为与辛树贵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李为为辛树贵承建的2#、8#、9#楼工程提供土建工程材料,2014年4月18日前,李为负责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四方公司在货物到达现场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如四方公司未按约定日期给付货款,每迟延一日,按拖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至2014年5月1日,辛树贵共拖欠货款860890元,辛树贵为李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5月10日付清货款,但经李为多次催要未付。另查,2013年11月至12月间,发包方本溪满族自治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房地产)与承包方���方公司签订本溪满族自治县城北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土建工程(1#、2#、8#、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辛树贵在承包方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四方公司(甲方)与辛树贵(乙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第四条乙方职责和权利(6)项约定:工程项目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工程项目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等均由辛树贵自行承担和解决,工程项目建设实施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由辛树贵自行解决,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辛树贵自行承担。辛树贵以四方公司本溪项目部(乙方)委托代理人与厚德房地产(甲方)签订工程垫资协议,约定因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为保证乙方能够得到工程款,甲方按工程总价的10%(扣除管理费、税费)价值的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担保。原审法院认为:李为与辛树贵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有效,辛树贵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李为要求辛树贵给付货款86089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为提出辛树贵作为承包方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厚德房地产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李为相信辛树贵向其赊购工程材料是代表四方公司,因此四方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辛树贵与四方公司系挂靠关系,对挂靠期间施工产生的费用均由辛树贵承担进行了约定,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为与辛树贵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辛树贵在厚德房地产与四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该份合同中辛树贵不仅在承包人项目经理处签字,而且该份合同工程名称处也注明所签工程为辛树贵作为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建的1#、2#、8#、9#楼,仅能够证明厚德房地产认可辛树贵挂靠四方公司承建1#、2#、8#、9#楼,不能据此证明辛树贵对四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李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四方公司委托辛树贵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因此该买卖合同仅对李为与辛树贵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李为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为提出厚德房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辛树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李为货款860890元,并支付违约金(每日按货款86089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李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辛树贵负担。上诉人辛树贵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四方公司、厚德房地产承担给付欠款义务。事实及理由:李为是在确认辛树贵是四方公司经理的情况下与辛树��签订的合同,且材料是李为送至建筑工地。又因厚德房地产作为发包方未结清工程款,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李为辩称:辛树贵的上诉理由属实,但还是要求辛树贵与四方公司、厚德房地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初与辛树贵签订合同是因为其提供了与四方公司的施工合同,而且辛树贵说是四方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货也是送到建筑工地,由四方公司进行验收,在多次催款过程中,因为厚德房地产没有给付工程款,所以向厚德房地产主张的工程款,厚德房地产的姜经理提出要拿房抵顶,我方没有同意。后我们了解没有材料款都是由厚德房地产直接给个人支付。

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厚德房地产共同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因为辛树贵购买李为的原材料是上诉人承担工程过程中支付的材料费用与二公司没有关系,辛树贵��四方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材料款均由自己给付,并且二公司与辛树贵之间的所有承建费用均已结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李为与辛树贵签订《供货协议书》前,辛树贵向李为出示了由辛树贵作为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厚德房地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供货协议书、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工程垫资协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供货协议书》虽系李为与辛树贵签订,但因辛树贵告知其系四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向李为出示了由其作为委托代理人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辛树贵自李为处所购买的材料系用于四方公司的建设工地,李为将协议约定材料送至工地现场,故作为供货方,其有理由相信辛树贵系代表四方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的材料,辛树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方公司应承担给付欠付货款的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辛树贵主张李为系与四方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辛树贵,由辛树贵承担付款义务不妥,应予更正。关于辛树贵主张因厚德房地产未与四方公司结清工程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因该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供货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拖欠一日货款,每日按拖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欠付货款860890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即四方公司应支付李为违约金数额为25826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为欠付货款八十六万零八百九十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十五万八千二百六十七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零九元,保全费五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零九元,共计二万九千八百一十八元,由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