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987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何丽娜、何新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何丽娜,何新华,唐永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87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

负责人:郑希武,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飞。

委托代理人:陈欣。

被告:何丽娜。

被告:何新华。

被告:唐永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被告何丽娜、何新华、唐永梅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何丽娜、何新华、唐永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义乌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本金46703.64元、手续费6944元及利息(以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按照未还部分的5%计付);2、被告何丽娜、何新华、唐永梅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3、原告对被告何丽娜名下的浙G×××××凌派轿车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全部款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旭飞,被告何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新华、唐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何丽娜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在领用合约及告客户书中约定滞纳金按5%收取,每期分期扣款日为账户的对账单日,首次刷卡日后的最近一期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申请人需在当期对账单指定还款日之前进行还款,对逾期部分金额将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并按银行卡透支计收透支利息(日息为万分之五),如逾期达两期,系统全额将未到期部分应收分期付款款项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全额计收透支利息,并不再将款项恢复为分期付款应收款项,客户必须将款项全额提前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何丽娜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丽娜向原告以信用卡透支方式用于支付购车款,透支额为9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893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首期支付250元,每期支付248元,首期还款金额为2865元,每月还款金额为2859元;被告以其凌派汽车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何丽娜、唐永梅、何新华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5651元,按月分期等额支付,首期支付461元,每期支付434元;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司法程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何新华、唐永梅在共同还款人栏下签字。同日,被告何新华、唐永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被告何新华、唐永梅承诺对被告何丽娜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何丽娜与原告签订购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丽娜以其所有的凌派轿车(发动机号为1173362,车架号:LHGGJ5658E2063604)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浙G×××××。2014年3月12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从2015年9月份始就未按约支付透支本息。截止2016年5月17日,尚欠透支款本金46703.64元、手续费6944元、利息6034.7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丽娜、何新华、唐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透支款本金46703.64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计息至2016年5月17日手续费为6944元、利息6034.7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何丽娜、何新华、唐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何丽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凌派轿车(发动机号为1173362,车架号:LHGGJ5658E2063604)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何丽娜、何新华、唐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事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者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