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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730号

黄广申与于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广申,于连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730号原告黄广申,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连伟,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广申与被告于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申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连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我因建房交付被告50000元用来购买被告的砖块,被告收到上述欠款后只交付给我价值35000元的砖块,剩余15000元被告明确表示已无砖块可交付,双方协商由被告退回我的15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砖款壹万伍仟元整。于连伟。2016年2月7日”但后来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依法返还所欠我的砖款共计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连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广申从被告于连伟处购买砖块,并预付被告砖款,但被告于连伟没有按约定足额供给砖块,尚下欠砖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砖款壹万伍仟元整。于连伟。2016年2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黄广申从被告于连伟处购买砖块,并预付被告砖款,但被告于连伟并未按约定给付足额砖块,被告于连伟应返还原告的剩余砖款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8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砖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8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于连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泳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