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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1173号

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方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173号原告方某,打工。委托代理人苏学华,上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打工。

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诸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丽萍,××××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慧,××××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矛盾加深,自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慧读书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36,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丽萍,××××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慧,××××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

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与被告自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诸葛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