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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0051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王美清、王雪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王美清,王雪芳,李永龟,杨爱华,王瑞英,林光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005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20-134号。

负责人:苏志敏,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欣榆、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清。

被告:王雪芳。

被告:李永龟。

被告:杨爱华。

被告:王瑞英。

被告:林光亮。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为与被告王美清、王雪芳、李永龟、杨爱华、王瑞英、林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而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严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清、王雪芳、李永龟、杨爱华、王瑞英、林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起诉称:王美清与王雪芳,李永龟与杨爱华,王瑞英与林光亮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六被告与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并为成员中的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5日,王美清与王雪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王美清只归还部分借款,其多次催讨剩余款项未果,截至2016年1月22日,王美清、王雪芳欠本息71422.7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美清、王雪芳、李永龟、杨爱华、王瑞英、林光亮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贷款本金64755.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以64755.42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邮储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关于苏志敏等职务任免的通知、苏志敏身份证各一份,待证邮储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美清、王雪芳、李永龟、杨爱华、王瑞英、林光亮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三张,待证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待证王美清、王雪芳向邮储银行借款15万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待证李永龟、杨爱华、王瑞英、林光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王美清还款流水详单一份,待证王美清归还本息80761.22元的事实。王美清、王雪芳、李永龟、杨爱华、王瑞英、林光亮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王美清、王雪芳、李永龟、杨爱华、王瑞英、林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2系证明双方身份信息的客观依据,予以确认;证据3、4、5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邮储银行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王美清、王雪芳、李永龟、杨爱华、王瑞英、林光亮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399985Q214113723866),约定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六人为联保小组成员,并为成员中的各借款人在15万元内,六人合计4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5日,王美清、王雪芳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399985Q114117671077)《个人贷款借据》(编号:3399985Q11411767107701),邮储银行发放了15万元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3.5%,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未按期归还本息,则加收30%的罚息。之后,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21日,王美清支付本金73167.14元、利息7594.08元,共80761.22元。此后,六人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王美清、王雪芳向邮储银行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王美清、王雪芳逾期未还,构成违约,邮储银行主张还款,王美清、王雪芳应予归还。邮储银行诉请主张本金64755.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罚息,王美清、王雪芳未按期还本付息,邮储银行诉请主张17.55%的年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永龟、杨爱华、王瑞英、林光亮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美清、王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64755.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永龟、杨爱华、王瑞英、林光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人在代为偿还后,有权向王美清、王雪芳追偿。被告王美清、王雪芳、李永龟、杨爱华、王瑞英、林光亮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王美清、王雪芳、李永龟、杨爱华、王瑞英、林光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超发

代理

审判员  余夏盛

人民陪审员  曾庆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