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250号原告重庆市强大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塘坊村10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227750099759W。法定代表人吴维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和利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茶店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77262164H。法定代表人周兴燕。
原告重庆市强大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印务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和利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大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远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利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6月起在原告处购买生活用纸包装袋,至2015年2月欠原告货款360000元,2016年4月又在原告处购买了1925元的包装袋,被告共欠原告361925元。欠款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101925元,委托张代超支付了11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付。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和利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和利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市强大印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共计货款360000。大写(叁拾陆万元正)”。2016年4月15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1925元的货物。至此,被告共欠原告361925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11925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送货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利多公司本应到庭对其已付款金额作出说明而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故对被告已付款金额,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质即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和利多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强大印务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和利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保全费132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宋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青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