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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3700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吴景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吴景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1370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景凤。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吴景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吴景凤向中信银行申请发放信用卡,双方签订信用卡合约。经审核,中信银行向吴景凤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吴景凤开卡消费后,未按期偿还到期应还款,截至提起诉讼止,中信银行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景凤偿还中信银行截至2016年4月1日的信用卡项下欠款共计137217.9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吴景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信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吴景凤,另中信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吴景凤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中信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高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佳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