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45号申请执行人张利平。被执行人胡庆明。申请执行人张利平与被执行人胡庆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利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庆明给付租金27046.1元及迟延履行金。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庆明户籍地在四川省资中县。本院曾委托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行,嗣后,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在新都居住的情况,经查实,被执行人在新都区房管局无房产登记。其妻称她与胡庆明在2011年就分居了,登记在其妻名下的位于新都区房屋几年前就因欠帐而抵偿案外人,现胡庆明去向不明。本院到新都区进行了核实,确系案外人居住。由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给付租金27046.1元及迟延履行金。现被执行人胡庆明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利平租金27046.1元及迟延履行金。
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张利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皓常
审判员 伍 强
审判员 晋兆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