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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执45号

申请执行人张利平与被执行人胡庆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利平,胡庆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45号申请执行人张利平。被执行人胡庆明。申请执行人张利平与被执行人胡庆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利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庆明给付租金27046.1元及迟延履行金。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庆明户籍地在四川省资中县。本院曾委托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行,嗣后,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在新都居住的情况,经查实,被执行人在新都区房管局无房产登记。其妻称她与胡庆明在2011年就分居了,登记在其妻名下的位于新都区房屋几年前就因欠帐而抵偿案外人,现胡庆明去向不明。本院到新都区进行了核实,确系案外人居住。由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给付租金27046.1元及迟延履行金。现被执行人胡庆明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利平租金27046.1元及迟延履行金。

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张利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皓常

审判员  伍 强

审判员  晋兆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