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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985号

陈定勇与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定勇,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985号

原告:陈定勇,男,汉族,1986年3月13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绍洪,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石灰窑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盛达全,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定勇与被告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绍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将自有挖掘机配备驾驶员出租给被告用于石料上下车及其他挖掘工作;其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用。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396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说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13966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由原告雇请挖掘机驾驶员驾驶原告挖掘机在被告处从事石料上下车及其他挖掘工作,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费用,原告支付驾驶员工资;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挖掘机费用。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费用1396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说明(所欠挖掘机费用清单)。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挖掘机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费用1396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雇请驾驶员驾驶自有挖掘机在被告处从事石料上下车及挖掘工作,由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费用,原、被告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现原告已履行承揽义务,被告应按结算支付挖掘机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费用139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定勇挖掘机费用139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