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第16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杨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康纯久,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付英,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洪贤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纯久、一审第三人付英关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文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朱孟儒、
代理
审判员曾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聂思祺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基础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江、被上诉人康纯久委托代理人张承松、一审第三人付英委托代理人洪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转款80万元与第三人,第三人当即转与被告,被告亦随即备注“楚雄州人民医院儿童科建设项目投保金”转与楚雄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楚雄州人民医院儿童专科建设项目投标。2014年8月21日,楚雄州人民医院儿童专科建设项目开标,被告未中标,中标公示结束于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收到楚雄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于次日转与第三人。2014年9月16日,原告收到第三人转款30万元,附言“退楚雄儿童医院投标保证金”。同时查明,原告持有内容为“由于我公司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楚雄州人民医院儿童专科建设投标需要,今收到你方康纯久(身份证号)转来该项目投标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我公司承诺在投标活动结束后,以保证金到我公司基本账户为准。二天内退还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单位名称: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付英日期:2014年8月18日”的《承诺》,该《承诺》尾部加盖有“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称该《承诺》系第三人提供并替换了此前原告向第三人转款时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应被告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经对上述《承诺》与原、被告于鉴定期间固定的比对样本进行分析后,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日期为2014.8.18的《承诺》,其页面上落款处的‘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页面上的‘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应第三人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日期为‘2014.8.18’的《承诺》上‘付英’的签名字迹不是付英书写”。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收取被告鉴定费5200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原告印章鉴定费5500元、收取第三人笔迹鉴定费3000元。再查明,楚雄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留存有被告转款80万元投标保证金之《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被告基本存款账户之《开户许可证》、内容为(节录)“兹授权刘涛同志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其权限是:前来贵处办理换取楚雄州人民医院儿童专科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书据的相关事宜。有效期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5日签发日期:2014年8月15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道华身份证复印件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被委托代理人刘涛之《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上述书文上均加盖有“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应原告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日期为‘2014.8.18’的《承诺》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YB1至YB5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鉴定意见所指YB1至YB5即前述楚雄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留存的五份书文。另,2015年7月23日,被告庭审陈述称第三人丈夫卢宇系其云南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该笔8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卢宇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的转款;被告于本案诉讼发生后向卢宇质询时被告知卢宇与原告间另有经济纠纷。2015年8月31日,被告庭审陈述称留存于楚雄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书文系被告交与第三人,但公章使用记录表明所提供书文并未加盖公章,对于投标文件上公章的加盖情况则不知晓;且表示此前称卢宇系其云南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表述有误,卢宇仅是楚雄州人民医院儿童专科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此前与被告无经济往来。2015年12月28日,被告庭审陈述称投标所需书文均系被告加盖公章后再行寄交其云南分公司,其云南分公司派员参加了投标但未中标;被告与卢宇偶有业务往来,第三人系以其个人身份与被告联系,但不知晓具体联络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履行义务主体的确定。根据原告转款80万元与第三人、第三人随即转与被告、被告再行转与楚雄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用于交付楚雄州人民医院儿童专科建设项目招投标之投标保证金、投标未中标获楚雄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投标保证金后再由被告转回第三人、第三人再行将其中30万元转与原告的系列过程,应当认定以被告名义投标楚雄州人民医院儿童专科建设项目之投标保证金来源于原告康纯久向第三人的转款。第三人称其系征得原告同意在应返还款项中扣留50万元以抵销双方间的其他债务纠纷未获原告认可,第三人亦未就合意抵销或原告对其负有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予以证明,则第三人以发生债务抵销进行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退款差额50万元应予返还。对于还款义务人的确定,因参与涉讼建设项目投标系第三人招徕并得以被告名义实施,虽原告持有的确定被告负有还款义务《承诺》上的印章印文非被告经备案登记的公章盖印形成,但该印章印文与留存于楚雄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书文上的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留存书文的提交系对已交付的投标保证金换取收款收据进而凭该收据参与投标之必须,故被告称留存书文非其或云南分公司提交与其云南分公司持收款收据参与投标相矛盾;加之被告对印章加盖说辞不一,且留存书文之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转用回单》仅得彩色复印自被告留存原件或扫描后彩印,故该院对被告抗辩称不知晓《承诺》以及留存书文上印章印文的形成不予采信,被告应履行加盖该枚印章的《承诺》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据《承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退款差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康纯久退款差额5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康纯久支出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5200元、第三人付英支出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付英各自负担。
上诉人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承诺》落款盖印并非上诉人的公章,该《承诺》也非上诉人出具。第三人付英并非上诉人职员,也非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承诺》落款处付英的签名也非付英本人签署。留存于楚雄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文件中盖有上诉人名称的印章,并非上诉人的印章,一审的该项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款项没有事实根据。
二、一审认定债权债务主体错误,认定该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是其向第三人付英汇款80万元,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人汇给上诉人的80万元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该款项上诉人已经退还给第三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康纯久答辩称: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做代理人来借款和退款,其代理人中途截留50万元引发本案。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的约定如数还款,上诉人打款给第三人然后被截留了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一审第三人称:其认可上诉人的陈述,一审确认了《承诺》是伪造的,私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第三人不是受上诉人委托去借款,相反是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进行招投标的中介,产生了纠纷。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退款差额50万元是否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参加云南楚雄州人民医院儿童专科建设项目招投标和为之交纳80万元保证金及该80万元保证金来源于被上诉人的事实属实,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该80万元保证金返还事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函,该《承诺》载明:“承诺在投标活动结束后,以保证金到我公司(上诉人)基本账户为准,二天内退还该项目投标保证金。”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该80万元保证金返还事宜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且有效,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如数返还该80万元保证金的民事义务,被上诉人享有如数收取该80万元保证金的民事权利,上诉人现尚有50万元保证金没有返还给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该50万元保证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留存于楚雄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文件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的上诉主张,与其在楚雄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云南楚雄州人民医院儿童专科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及为之提交相关招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等事实相悖,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承诺》落款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承诺》上“印章”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该《承诺》不是其出具,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文波
审 判 员 朱孟儒
代理
审判员 曾 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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