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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327号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崇州市,2012年10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31日15时许,崇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崇州市崇阳镇金带街某小区车库改装的简易出租房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李某,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并在该房间角落被告人李某的行李包中查获一白色OPPO手机盒,在该手机盒中查获4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共计为16.5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4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于2016年3月31日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当日上午向一个叫“周幺哥”的男子购买,准备用于自己吸食。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查获毒品地点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二O一七年四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望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珍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