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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709号

锡林郭勒盟盛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金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盛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70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盛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武悦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垠,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图,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再审申请人锡林郭勒盟盛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金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遗漏以房抵债且抵债房已交付并出租获利的事实,判决盛通公司给付金元公司借款本金1994.5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严重错误。2、原审判决将“高利贷”利息计算的利息转为本金合计数直接认定为借款本金,违反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故适用法律错误。金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通公司与金元公司双方所签订《协议书》中明确盛通公司欠款数额为19945800元,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之前与此事宜有关的甲(盛通公司)、乙(金元公司)方之间产生的一切字据全部作废,后期将以此协议为准”,一、二审法院以双方确定的欠款数额19945800元为基数并计息正确。综上,盛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锡林郭勒盟盛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丽云

代理

审判员  张雪琴

代理

审判员  裴 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