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70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盛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武悦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垠,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图,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再审申请人锡林郭勒盟盛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金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遗漏以房抵债且抵债房已交付并出租获利的事实,判决盛通公司给付金元公司借款本金1994.5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严重错误。2、原审判决将“高利贷”利息计算的利息转为本金合计数直接认定为借款本金,违反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故适用法律错误。金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通公司与金元公司双方所签订《协议书》中明确盛通公司欠款数额为19945800元,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之前与此事宜有关的甲(盛通公司)、乙(金元公司)方之间产生的一切字据全部作废,后期将以此协议为准”,一、二审法院以双方确定的欠款数额19945800元为基数并计息正确。综上,盛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锡林郭勒盟盛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丽云
代理
审判员 张雪琴
代理
审判员 裴 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