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4751号
原告:王玲,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陈鹏,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安徽泾县汉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稼祥中路76、78号。
法定代表人:万向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玲与被告陈鹏、安徽泾县汉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陈鹏、安徽泾县汉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书。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安徽省泾县,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2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依据本协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鹏、安徽泾县汉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韩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