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
负责人:陈勇强。
委托代理人:黄伟,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子贤,���。申请复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宝安法院查明,该院受理的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申请执行黄子贤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该院(1999)深宝法经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黄子贤应当履行的债务为本金人民币310675.9元和利息人民币117152.83元。该院于2001年拍卖被执行人黄子贤的抵押房产后,所得款项人民币255293元已于2001年6月25日支付给原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于2010年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债权,于2015年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288号。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在恢复��制执行申请书中写明“强制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5382.81元”。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曾于2015年8月要求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计算被执行人需支付的执行款,在其向该院提供的执行款还款及计息明细表中作为计算依据的贷款剩余本金写明为人民币55382.81元。宝安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288号计息结果通知书,计得本案被执行人黄子贤一共还需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55083.02元,其中剩余金钱债务人民币55382.81元。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不服上述计息结果通知书,提出异议称:从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即2000年6月16日起),被执行人黄子贤应当开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息本金,应当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本金、利息及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继续产生��利息等所有金钱给付义务,即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费8927元、借款本金310675.90元、利息117152.83元(计至1999年3月18日)及从1999年3月19日至2000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001年6月25日,法院拍卖被执行人黄子贤的抵押房产清偿255293元债务以后,无论如何也无法计算出剩余金钱债务为55382.81元。同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应当以前述金额作为计息本金进行重新计算。请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重新计算本案执行款金额。宝安法院认为,该院于2001年6月25日拍卖被执行人抵押物所得款项,根据当时的规定该款项应当优先偿还债务本金,申请执行人对此并无异议,在其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及2015年8月提供的执行款还款及计息明细表中作为计算依据的贷款剩余本金写明为55382.81元。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深圳办事���要求该院重新计算执行款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作出(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288号计息结果通知书,对本案本息重新计算。其复议理由为:
一、宝安法院将2001年的执行款全部清偿本金错误。于2009年5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计算利息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虽然是���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并实施,但其背景及目的是为了规范各级法院正确计算执行款,避免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出现做法不一的情况,并非对原有法律规定的改变。宝安法院直接将2001年的执行款扣减债务本金的做法并无法律规定的支持,当年的执行款依照“本息并还”的原则按比例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更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二、即使宝安法院将2001年的执行款全部清偿债务本金,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应当分段计算,且计息本金在不同的阶段亦应当分别计算,宝安法院计息方法明显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2009年5月18日起实施的《计算利息批复》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应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不只是剩余借款本金,而应包括剩余借款本金、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生的利息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于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案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区分成三个时间段分别计算:1、2000年6月16日至2001年6月25日,计息本金应包括贷款本金310675.9元与利息117152.83元,以及从1999年3月19日至2000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再加上案件受理费8927元;2、2001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计息本金应包括剩余贷款本金55382.81元与利息117152.83元,以及从1999年3月19日至2000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再加上案件受理费8927元;3、2014年8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该段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一般债务利息的计息本金为剩余贷款本金55382.81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息本金为剩余贷款本金55382.81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而宝安法院在计算一般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时,仅仅以剩余的贷款本金55382.81元作为计息基数错误。本院经审查,宝安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以下简称宝安建行),执行依据为宝安法院(1999)深宝法经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项载明:“被告黄子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安建行贷款本金310675.90元及利息117152.83元,1999年3月19日至结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逾期利率另计。逾期,则强制执行抵押的房产偿还。”案件受理费8927元由黄子贤负担。该判决于2000年6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宝安法院于2001年6月25日将被执行人黄子贤的房屋拍卖款人民币255293元划付给宝安建行。建设银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包括本案剩余债权在内的77宗不良贷款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深圳办事处),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上显示,转让的本案债权本金部分为人民币55382.81元。信达资产深圳办事处于2004年11月29日又将其所受让的上述包括本案剩余债权在内的77宗不良贷款转让给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具体每笔债权金额详见所附的建设银行与信达资产深圳办事处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再查明,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288号计息结果通知书中载明“本院计算被执行人黄子贤一共还需支付的执行款为人民币355083.02元,其中剩余金钱债务人民币55382.81元,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利息人民币117152.83元,判决书指定的付款日之前利息人民币45394.4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51442.94元,罚息人民币71785.03元,一审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927元,执行费人民币5018元。”计息结果通知书中载明的利息部分由以下四项组成:
一、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利息人民币117152.83元;
二、判决书指定的付款之日前利息人民币45394.41元;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51422.94元;
四、罚息人民币71785.03元。经核算,其中第一项为判决书中已明确确定的利息117152.83元;第二项与第三项作为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其中第二项以判决书确定的本金310675.9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判决载明的1999年3月19日起计至前次划款日2001年6月25日止,为人民币45394.41元;第三项以剩余本金55382.81元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前次划款次日2001年6月26日起计至计息结果通知书落款日2015年11月11日止,为人民币51422.94元;第四项作为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由3部分构成:1、判决书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次日(2000年6月16日)至前次划款日(2001年6月25日),以判决书确定的本金310675.9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金额为40086.52元;2、前次划款日次日(2001年6月26日)至2014年《计算利息解释》实施日之前(2014年7月31日),以剩余本金55382.8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金额为47215.61元;3、2014年《计算利息解释》实施日(2014年8月1日)起至计息结果通知书落款日(2015年11月11日),以剩余本金55382.8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金额为4526.16元。3部分相加:20043.26+47215.61+4526.16=71785.0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宝安法院(1999)深宝法经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项内容为“被告黄子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安建行贷款本金310675.90元及利息117152.83元,1999年3月19日至结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逾期利率另计。逾期,则强制执行抵押的房产偿还。”案件受理费8927元由被执行人黄子贤负担。结合判项整体表述,对判项中“至结清欠款之日止”的正确理解是计算至判决书所限令的结清欠款之日,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000年6月15日)。因此,截止至2000年6月15日,被执行人黄子贤应当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为以下4部分之和:1、本金310675.90元;2、判决书已确定的利息117152.83元;3、以310675.9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自1999年3月19日至200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8927元。如在期限内未支付上述金额,则自2000年6月16日起,以上述金额总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于2009年5月18日实施的《计算利息批复》规定的是“本息并还”的原则。在此之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债务本息清偿顺序问题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多按照“先本后息”的顺序清偿。本案中,宝安法院对2001年6月25日划付的抵押房产拍卖款采取该清偿顺序,将拍卖款先清偿生效判决的债务本金,该做法并无不当。而且,从本案最初的债权人建设银行于2004年6月与信达资产深圳办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中可看出,本案最初的债权人建设银行对该清偿顺序亦予认同,转让清单中载明本案债权转让的本金部分为55382.81元。现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与信达资产深圳办事处于2004年11月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转让的债权金额以建设银行向信达资产深圳办事处转让金额为准,由此可知,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当初所购买的涉案债权本金部分即为人民币55382.81元。但需特别说明的是,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判决本金310675.90元,加判决书已确定的利息117152.83元,再加以310675.9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自1999年3月19日至200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27元共4部分之和。2001年6月25日的房产拍卖款根据“先本后息”的原则对判决本金进行清偿,但作为迟延履行利息计息基数的后三部分并未获得清偿,仍应包含在后续的计息基数当中。因此,自2001年6月26日起,法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以下4部分之和:1、剩余的判决本金55382.81元;2、判决书已确定的利息117152.83元;3、以310675.9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自1999年3月19日至200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8927元。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利息计算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而根据对本案生效判决书判项表述的正确理解,本案的一般债务利息仅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即2000年6月15日),判决书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并未确定给付。而判决书已确定的利息117152.83元以及以310675.9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自1999年3月19日至200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均属于判断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不应再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因此,本案于2014年8月1日之后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则以剩余的判决本金55382.8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综上,截止至宝安法院计息���果通知书落款日2015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本息包括以下部分:
一、判决剩余本金55382.81元;
二、判决已确定的利息117152.83元;
三、判决要求的以310675.9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自1999年3月19日至200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
四、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1、2000年6月16日至2001年6月25日,以本金310675.90元,加判决已确定的利息117152.83元,再加以310675.9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自1999年3月19日至200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8927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2001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剩余的判决本金55382.81元,加判决已确定的利息117152.83元,再加以310675.9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自1999年3月19日至200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8927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利率的两倍计算;3、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以剩余的判决本金55382.8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综上,宝安法院计息结果通知书由于对生效判决的判项内容理解有误,导致对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错误,该院异议裁定维持了计息结果通知书中错误的计算方法,亦属裁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申请复议人东方资产深圳办关于撤销宝安法院计息结果通知书及异议裁定,对涉案本息重新计算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申请复议人东方资产深圳办自身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亦存在有错误之处,本院不予采纳,执行案件应以本复议裁定书所确定的计算方法对利息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288号计息结果通知书;
二、宝安区人民法院按照本复议裁定所确定的计算方法对执行案件利息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轶超
审 判 员 张文佳
代理
审判员 林 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