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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刘威与黄百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威,黄百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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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刘威,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东片村仙水塘,现拘押在平远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正彬,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系原告刘威之父。被告黄百梨,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曾胜标,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威诉被告黄百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彬、被告黄百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胜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威起诉认为,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42分,被告驾驶粤M×××××轻型货车在平远县大柘镇环东路鸿禧中心城附近路段与周晓青驾驶的粤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当时坐在周晓青驾驶的摩托车上,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环池鞍上池、纵裂池及右侧脑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禹额颞部硬膜下出血,拟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并人字缝离骨折,双侧蝶窦积血等,经过市人民医院治疗,在1月31日出院,出院后经常头痛,后又到广州等地检查,一直到现在还未恢复健康。2015年11月19日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黄百梨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指示黄怀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平远县东石镇明洋村人),冒名顶替粤M×××××轻型车的驾驶人后逃逸,后经交警部门侦查发现。最后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黄百梨承担全部责任,周晓青、原告刘威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付出的,在住院和出院后的费用,请求法院判决也应该由原告支付。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护理费:2人×28天×100元/天+2人×100元/天×90天=23600元;2、伙食费:28天×50元/天=1400元;3、误工费:28天×100元/天+3000元/月÷26天×319天=39606.2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鉴定费:2400元;6、残疾赔偿金:11669.21元/年×20年×20%=46677.24元(按照2014年标准);7、营养费:800元;8、交通费:2000元。合计126483.46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百黎赔偿原告126483.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百梨承担。被告黄百梨答辩认为,一、交警部门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已确认周晓青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故意遗漏、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告的起诉状歪曲客观事实。实际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方即报警(138××××5677),并于当晚送20000元到医院,支付治疗费用,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形;

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合法:1、护理费护理人员缺乏依据;2、误工费违背标准,应按照农业人员71.74元/天计算,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的时间错误,只有225天;3、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4、残疾赔偿金应该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我方已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听力功能鉴定的资质,且原告既没有轻度智力缺失,也没有精神障碍的检查结果,仅是日常生活部分受限,完全不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5、营养费缺乏依据,无医疗机构意见。

四、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周晓青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只是认定被告逃逸才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作为民事赔偿来说,责任的分担是要从过错方面来分担的,因而请求我方单方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

五、原告的医疗费在社保部门报销的部分应该扣减;

六、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共支付了88000元,已超额索取资金,故请法院核实我方应承担数额,判决原告返还多收的资金;

七、重新鉴定所花费用应该全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凌晨,周晓青驾驶粤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刘威,沿着大柘镇环东路由南往北行驶,2时42分许,行驶至大柘镇环东路鸿禧中心城附近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被告黄百梨驾驶的粤M×××××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晓青、原告刘威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害��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百梨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使黄怀进冒名顶替为粤M×××××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28天。出院后,原告先后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平远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以上共花费医疗费用37543.46元,该医疗费用在平远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共报销13332.01元。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骨顶部硬膜下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出院建议:1、合理休息、饮食,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神经外科随诊;3、出院带药:脑蛋白水解物片26mgtid。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了平公交认字(2015)第B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百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晓青无责任;原告刘威无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粤M×××××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是被告,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百梨先行向原告刘威及周晓青共赔偿了88000元,其中周晓青花去医疗费35000元,剩余53000元为原告刘威的医疗费用。原告属于农村家庭户口。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400元。被告黄百梨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审查后,指定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7日,原告刘威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5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威为十��伤残。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为:1、重新鉴定费用:3840元;2、检查费:323元;3、鉴定所花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2250元,以上共6413元全部由被告预先支付。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信息、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合作医疗报销支付单、收条七张、周晓青的医疗费发票、四份询问笔录、重新鉴定相关发票及收条、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黄百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威无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以采信。原告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但鉴定结果不一致,因第一次进行鉴定的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听觉功能鉴定的资质,而原告进行的是听觉功能的鉴定,故本院采用第二次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果,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误工费问题、残疾赔偿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交通费、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问题。××诊断证明书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情况,故护理人数以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天计算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及营��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建议或医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的收入为27766元/年。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3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刘威的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347天=26396.72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业人员71.74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刘威的伤情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黄百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第一次进行鉴定的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听觉功能鉴定的资质,而原告进行的是听觉功能的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刘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刘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刘威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梅州本地的生活水平情况,应按5000元计算���宜。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刘威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广东地区交通运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威的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必须通过伤残鉴定才能得出结论,故不管伤残等级如何,伤残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必然发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黄百梨承担。故被告黄百梨提出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予支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黄百梨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100元/天×28天×1人=2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3、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347天=26396.7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残疾赔偿金:11669.21元/年×20年×10%=23338.42元;6、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62835.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共37543.46���,原、被告对该数额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100378.6元。因被告黄百梨所驾车辆粤M×××××轻型普通货车依法应购买但未购买交强险,所以被告黄百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1435.14元。原告医疗费在平远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共报销的13332.01元依法应予核减,且被告黄百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100378.6元-71435.14元-13332.01元=15611.45元亦应由被告黄百梨承担。另外,原告刘威重新鉴定共花费641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6413元×50%=3206.5元),且重新鉴定费用6413元已由被告黄百梨先行支付,故被告黄百梨多支付的6413元-3206.5元=3206.5元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抵减。被告黄百梨在事故发生后已预先支付了53000元治疗费用亦应予抵减。因此��被告黄百梨仍需赔偿原告刘威100378.6元-13332.01元-53000元-3206.5元=30840.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百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0840.09元。

二、驳回原告刘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黄百梨负担416元,由原告刘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琼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丘玉婷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