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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964号

玉林市玉州区炫丽印刷厂与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林市玉州区炫丽印刷厂,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964号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炫丽印刷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经营者:杨朝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覃俊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星、郑雅铟,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炫丽印刷厂(以下简称玉州印刷厂)诉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杨朝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供应纸盒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期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3395.93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3日付款协议一份;2.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送货单67份。

被告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83395.93元。由于答辩人经营困难,无法如期偿还拖欠的货款,并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双茏公司向原告玉州印刷厂订购内裤纸盒,后经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进行对账,被告双茏公司给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货款83395.93元,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偿还3万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53395.93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亦未按承诺时间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原告玉州印刷厂提交的付款协议和送货单,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双茏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对所拖欠的货款83395.93元负有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玉林市玉州区炫丽印刷厂支付拖欠的货款8339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重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叶 婷王婷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