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民初16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亿通矿产开采有限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初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855461734J。负责人刘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办霞林居委会荔城南路14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35240-X。法定代表人林雄,总经理。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炮厝村罗厝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506651-4。法定代表人罗开文,总经理。被告莆田市亿通矿产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来垞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662790-0。法定代表人郑仙堂,总经理。被告郑仙堂,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雄,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罗开文,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都,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涵江支行”)诉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实业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房地产公司”)、莆田市亿通矿产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涵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凯盛房地产公司、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涵江支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35××××68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借款9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第3.3.2.1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四条补充条款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担保合同编号:35××××374、35××××709。2014年7月28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930万元。而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本息未还。2014年8月4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35××××88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借款6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第3.3.2.1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四条补充条款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担保合同编号:35××××374、35××××709。2014年8月4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670万元。而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1日偿还利息598.25元,其余本息未还。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35××××96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第3.3.2.1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四条补充条款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第3.3.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担保合同编号:35××××374、35××××709。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00万元。而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本息未还。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35××××04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第3.3.2.1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四条补充条款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7.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担保合同编号:35××××374、35××××709。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800万元。而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本息未还。2015年2月6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35××××13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第3.3.2.1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四条补充条款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7.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担保合同编号:35××××374、35××××709。2015年2月6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295万元。而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其余本息未还。2013年8月5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5××××374《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8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5××××709《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960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凯盛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78.27万元)。

二、被告福建凯盛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凯盛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四、被告凯盛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五、被告凯盛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六、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凯盛实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37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

七、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对被告凯盛实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70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人民币19960万元为限。

八、本案诉讼费用由7个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凯盛房地产公司、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凯盛实业公司、凯盛房地产公司、亿通矿产公司各营业执照、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身份证,欲证明原、各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二:1、《借款凭证》,2、编号为35××××6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银行明细,欲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9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8%。2014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930万元借款。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本息未还的事实证据三:1、《借款凭证》,2、编号为35××××8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银行明细,欲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8%。2014年8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670万元借款。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1日偿还利息598.25元,其余本息未还的事实。证据四:1、《借款凭证》,2、编号为35××××9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银行明细,欲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4%。2014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300万元借款。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本息未还的事实。证据五:1、《借款凭证》,2、编号为35××××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银行明细,欲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84%。2014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800万元借款。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本息未还的事实。证据六:1、《借款凭证》,2、编号为35××××1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银行明细,欲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0%。2015年2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295万元借款。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其余本息未还的事实。证据七:1、编号为35××××374《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证据八:1、编号为35××××709《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960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凯盛房地产公司、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农行涵江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凯盛房地产公司、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35××××68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930万元整,总借款期限为壹年。发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石块颗粒,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合同编号:35××××374、35××××709。合同补充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7.8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等。2014年7月28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9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27日。而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于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本息分文未还。2014年8月4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35××××88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670万元整,发放日期为2014年8月4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石块颗粒,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合同编号:35××××374、35××××709。合同补充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7.8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等。2014年8月4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6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4日,到期日期2015年8月3日。而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归还了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又在2015年7月21日偿还利息598.25元,其余本息分文未还。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35××××96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发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石块颗粒,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合同编号:35××××374、35××××709、35××××272。合同补充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8.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等。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到期日期2015年10月20日。而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本息分文未还。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35××××04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发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石块颗粒,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合同编号:35××××374、35××××709、35××××272。合同补充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7.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等。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到期日期2015年11月23日。而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本息分文未还。2015年2月6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35××××13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295万元整,发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石块颗粒,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合同编号:35××××374、35××××709、35××××272、35××××673。合同补充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7.0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等。2015年2月6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29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到期日期2016年2月5日。而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其余本息分文未还。2013年8月5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5××××3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2014年1月28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5××××7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约定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亿玖仟玖佰陆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另,原告农行涵江支行自认编号为35××××673、35××××673的担保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些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涵江支行请求被告凯盛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因原告分别与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为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凯盛房地产公司、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93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编号35XXX68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67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编号35XXX88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已划扣的利息人民币598.25元予以抵扣);

三、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编号35XXX96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四、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编号35XXX04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五、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295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编号35XXX13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六、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XXX3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被告莆田市亿通矿产开采有限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对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XXX7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9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7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亿通矿产开采有限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

审判员  姚海东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凰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