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026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4、G5幢101-1室、101-2室。
负责人:潘正锋,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钟金强。;
被告:曹阿兰。
被告:钟法瑞。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与被告钟金强、曹阿兰、钟法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钟金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611.53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9日的逾期利息13941.04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二、被告曹阿兰、钟法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钟金强、曹阿兰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50000441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1‰,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曹阿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5日,被告钟法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钟法瑞为原告向被告钟金强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3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钟金强发放30万元贷款。2016年1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钟金强已按期结清期内利息,后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388.47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钟金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611.53元及逾期利息24645.9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借款本金298611.5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的逾期利息24645.99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8611.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曹阿兰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钟法瑞对上述债务清偿在最高债权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由被告钟金强、曹阿兰、钟法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自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