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468号原告肖瑞华。委托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冰。被告田仁贵。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瑞华诉被告周冰、被告田仁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瑞华及委托代理人严文治、被告周冰、被告田仁贵的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瑞华诉称,2016年2月22日10时05分,被告周冰吸食毒品后驾驶被告田仁贵所有的贵CNH1**号小型客车,由高台方向往茅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九线13公里100米(高台大桥)处时,所驾车辆车头左前角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CFL4**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修复原告受损车辆,原告只好自己出钱修理该车,花去拖车费800元、修理费55750元,且在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租车费用13000元。由于被告田仁贵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给吸食毒品的被告周冰,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周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贵CNH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由被告周冰、被告田仁贵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5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冰、被告田仁贵负担。
被告周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NH1**号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现在我在强制戒毒,没有经济收入,对原告的损失我方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田仁贵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所有的贵CNH1**号车辆交由案外人湄潭县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经营,被告周冰在租赁该车时提供了驾驶证,我方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算被告周冰毒驾,原告的损失也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的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在车辆修理期间租用车辆使用产生的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同样不应予以赔偿,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的修理时间以及需要租车使用的证据材料,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周冰系毒驾,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0时05分,被告周冰吸食毒品后驾驶贵CHN1**号小型客车由高台方向往茅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九线13公里100米(高台大桥)处时,所驾车辆车头左前角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CFL4**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瑞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在原告提供的遵义白天鹅汽车销售公司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的发票中显示,贵CFL4**号车辆产生了拖车费800元、修理费5575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估算单》及《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中认定的贵CFL4**号车辆修理费总金额,与前述发票中载明的修理费金额相同。另查明,原告主张车辆修理期间,租用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李洪波的贵CHA8**号车辆,其登记住址为遵义县永乐镇,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车辆开始修理的时间、修理完毕的时间及需要租用外县车辆使用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查明,原告驾驶的贵CFL4**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肖雷雷,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从案外人肖雷雷处购买了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周冰驾驶的贵CHN1**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田仁贵,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及修车发票、《机动车辆估算单》及《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应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冰作为驾驶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田仁贵作为车辆所有人,将其具危险性的非营运车辆交由案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导致被告周冰租赁该车毒驾并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未尽到安全管理、合理使用的义务,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被告田仁贵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等特点,其赔偿义务不因当事人合同约定而免除,作为承保贵CHN1**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抗辩免于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拖车费及维修费56550元(拖车费800元+修理费55750元),该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支付而产生的财产权益损失,且被告方对损失的金额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上载明的维修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抗辩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租车费13000元,因其未提供受损车辆具体修理时间,原告从事的职业或生活所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需要租赁遵义县的车辆用于平时生产生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原告财产损失的金额,未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中超过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瑞华人民币56550元;
二、驳回原告肖瑞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冰、被告田仁贵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德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聂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