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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532号

何建新与范莉莉、晏健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何建新,范莉莉,晏健峰,黄时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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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532号

原告:何建新,男,汉族,上高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上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范莉莉,女,汉族,上高县人。

被告(追加):晏健峰,男,汉族,上高县人。

被告(追加):黄时典,男,汉族,上高县人。

原告何建新诉被告范莉莉、晏健峰、黄时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余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健新及其委托代理张文华,被告范莉莉、晏健峰、黄时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新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范莉莉借原告60000元,后邀请原告一起参与合伙山林,原告的借款用于购买山林投资,在2015年11月10日,被告范莉莉不能按约定返还原告多投入的10000元,原告要求退伙,退伙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即7200元,并且约定在2015年年底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没有偿还原告的本金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的退股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莉莉辩称:三个人签字的协议我承认,我手上现在也没有钱付给原告。

被告晏健峰辩称:原��起诉的60000元,我们还了11000元,协议中的利息不能这样算,要按50000元的本金来计算要,时间从2015年散伙时候开始算,签协议之前是大家在一起合作,不能算作利息。

被告黄时典辩称:不同意付利息,当时签协议的时我没有听懂要付原告的利息,不知道算了利息给原告,我自己投到山上的钱也没有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范莉莉、晏建峰、黄时典、何建新协商一致共同买下上高县汗堂镇民主村泉皮垴一座山林的经营权,进行树木的种植和买卖业务,经营权到2026年止,四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由于资金短缺,范莉莉委托何建新对外借款用于山上的投资,何建新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朋友共借了110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11月12日何建新向朋友借款6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范莉莉向何建新其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2014年11月29日何建新分别向卢智借款20000元及向欧阳借款30000元,均未出具借条(该两笔借款范莉莉后来分别通过现金及转账还款给了卢智及欧阳)。经营一段时间后,合伙人之间进行结账,通过结算一致同意按照200000元的投入进行结算,平均分为四股,每一股为50000元,何建新认为其共投入了60000元,便要求范莉莉退还10000元的投资款,范莉莉一直未退还,何建新于是要求退出合伙。2015年11月10日,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何建新退伙,并同意将何建新投入的该6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一年的利息计7200元,一并补偿给何建新。且签订书面协议如下:“兹有上高汗堂泉皮垴山林共计壹佰壹拾亩,原由范莉莉、黄时典、晏健峰、何建新四人共同拥有,现何建新需退出山林股份,其余三人共需补偿何建新人民币共计陆万柒仟元整,加2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何建新。付��之日,该山林所有事务与何建新无关。”范莉莉、晏健峰、何建新、黄时典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2月6日,晏健峰向何建新还款现金11000元,何建新收款后出示收条一份。对于剩余退股款,何建新多次向三被告追偿未果,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范莉莉、晏健峰、何建新、黄时典协商一致进行山林的种植及树木的买卖,且四人均已实际参与经营,原告何建新与被告范莉莉、晏健峰、黄时典形成合伙关系。范莉莉于2014年11月12日向何建新出具的60000元借条的性质为应何建新投入合伙经营中的投资款。经营一段时间后,何建新于2015年11月10日要求退出合伙,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且签订书面的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范莉莉、晏健峰、黄时典应按协议约定共同向何建新返还退股款67200元。对于2016年2月6���晏健峰向何建新的还款11000元,因协议中未对该笔退股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1000元系被告支付退股款的利息,因此应认定为返还退股款的本金,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退股款56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因此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莉莉、晏健峰、黄时典共同向原告何建新支付退股款56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范莉莉、晏健峰、黄时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余 婷��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喻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