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02行初214号原告戚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212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民,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戚某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戚某于2016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戚某撤回对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戚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远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