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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1069号

(2016)甘08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06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剑,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

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好吃懒做,不料理家务经常无事生非,借故与原告家人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他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判决离婚,女儿陈某甲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生育孩子的事属实,被告同意离婚。由于原告在平凉上班,被告在静宁上班,两人聚多离少,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借故与其家人吵闹的事情。被告怀孕期间,原告不关心过问。生女儿住院期间,原告不陪护、早出晚归、夜不归宿。孩子出生四个月后,因被告要在静宁上班,就带着年幼的孩子,边上班边照顾孩子,原告对其生活不曾过问。原告没有责任心,对被告还有家暴行为。2015年大年初三,原告讲被告殴打,致被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5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写保证书一份,但原告未按照保证内容去做,被告认为是原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月工资按3500元计算,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2万元。原告应按《保证书》约定赔偿被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原告还应将婚前购置的家具、家用电器等折价33000元,返还给被告。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购置清单(订货单)一份。证明婚前购置的家具、家电系原告出资购买。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置清单上购置的物品无异议,但认为之前没有见过此单据,而且购置家具、家电的钱是被告父亲给的,算作给被告的陪嫁物。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同意给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保证书》不是原告写的,是被告打印好以后原告签字的,但是原告签了字以后再没有碰过被告,生活费也都是按时给的。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订货单,客户为:龚彩琴,单据上无销售方盖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购置清单的真实性以及清单上记载的物品系原告陈某某出资,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系结婚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保证书》一份,内容客观真实,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是否违反保证书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被告张某某申请,依法调取原告陈某某工资证明原件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现年一周岁,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有毛毯2条、棉被2条、弹花被2条、四件套2套、枕套枕巾2套,衣服。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2月2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其愿,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甲现年1周岁,为哺乳期子女,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女孩陈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更为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综合考虑到孩子陈某甲尚年幼,且孩子成长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孩子成长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陈某某每月按其工资收入的25%支付被告张某某孩子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要求返还其陪嫁物,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以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自认的属于被告张某某的陪嫁物品为准。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陈某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按850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孩子抚养费;孩子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8月1日之前支付。

四、被告张某某的陪嫁物:毛毯2条、棉被2条、弹花被2条、四件套2套、枕套枕巾2套,衣服由被告所有。各自衣物用品归己。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如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