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初字第0118号之一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朱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中止审理,对被告人何某继续审理,并于2014年7月11日对何某宣告判决;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8月31日凌晨指使朱某某等人在本市虎丘区塔园路、向阳路路口对程某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朱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凌晨,何某为泄愤指使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苏州市虎丘区塔园路、向阳路路口对程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经何某劝说并被带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被告人朱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审判,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3日被追逃归案,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何某在本案中具有坦白、立功及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情节,故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何某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2014)虎刑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经何某纠集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期间脱逃,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修尧
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
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