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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701号

王某某、王某甲诉王某丙、某公司、甲公司、乙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701号原告王某某,男,满族,无业,住锦州市。原告王某甲,女,满族,无业,住锦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满族,住北镇市。被告王某丙,男,汉族,住锦州市。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南环路20号。负责人董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某公司、甲公司、乙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548.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二原告乘坐被告王某丙驾驶辽G338**号车行至京哈黑山县镇安乡二龙修理部门前由东向南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辽G621**号中型客车相撞,致二原告和王某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黑山县中医院救治,王某某诊断为面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01天(二级护理),王玉兰诊断为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要求被告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2125元、伙食补助费5050元、护理费9720.2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895.24元。赔偿王某甲医疗费19462元、伙食补助费5050元、护理费9720.24元、残疾赔偿金14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623.24元。二原告合计83548.4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9份、诊断书2份、费用清单2份、住院病案2份,拟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和支出医疗费情况;3、居住证2份,拟证明残疾赔偿金标准;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护理费标准;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伤残等级和鉴定费费支出情况。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辽G621**号车的所有人,郑某某是我公司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甲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是辽G338**号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乙保险投保。被告王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甲公司辩称,辽G62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负担。被告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乙保险辩称,辽G33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及座位险每座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乙保险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2份,拟证明辽G338**号车投保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和被告乙保险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日09时10分,在京哈线黑山县镇安乡二龙修理部门前,王某某、王某甲乘坐王某丙驾驶辽G33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郑某某驾驶的辽G621**号中型客车相撞,致王某丙、王某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王某丙、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王某甲无责任。辽G621**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辽G338**号车在被告乙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座位险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王某某诊断为面神经挫伤、左眼上睑下垂、前额皮肤挫裂伤,王某甲诊断为左侧2、3、4、5、6、7肋骨骨折、左侧血胸、肺挫伤,二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王某丁为城镇户口。二原告为北镇市农村户口,2015年1月26日起暂住锦州市一年。王某甲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4.10.5.b,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王某丙和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故王某丙、郑某某应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各负50%赔偿责任。辽G621**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辽G338**号车在被告乙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座位险每座1万元,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甲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驾驶人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甲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1103.95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城镇户口,二原告分别住院10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计算为16095.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二原告住院101天计算为101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某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为75周岁,暂住锦州市,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454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95.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636.36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剩余医疗费211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32083.95的50%,即16041.98元;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座位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剩余医疗费211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32083.95的50%,即16041.98元。上述款项合计7672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84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安附:赔偿明细一份1、医疗费31103.95元2、护理费79.68元*1人*101天+79.68元*1人*101天=16095.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1天*2人=10100元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29082元*5年*10%=1454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880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557901040006864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