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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830号

张利宾诉刘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利宾,刘宏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830号原告张利宾,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汕,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涛,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雷,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宾诉被告刘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宏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刘宏涛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内0102民初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刘宏涛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此后,被告刘宏涛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内01民辖终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该案依法由

审判员薛翠英担任

审判长,同

人民陪审员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杨广学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利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汕与被告刘宏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宾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宏涛以急用钱为理由,从原告处拿走68万元人民币,同时将王小菊名下车辆号为浙R95**奔驰轿车交给原告使用,被告保证所提供的车辆来源合法,不属于盗窃和套牌车辆,能够正常年检使用,承诺如不能还钱就将车转让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奔驰轿车后,通过银行给被告汇出68万元,事后被告既没有还钱,也没有取走该辆车。直到2015年11月13日,突然接到新城公安分局的扣押通知,告知浙HR95**奔驰是赃物,原所有人对该车的处分是非法的,就这样被告提交给原告的车辆浙HR95**奔驰车被公安局机关扣押了。由于被告刘宏涛对浙HR95**奔驰轿车没有取得合法的处分权,车辆被司法机关扣押了,导致双方的交易行为无效。另外,原告当时是通过买卖二手车辆姓康的认识被告,知道被告有辆这个车,原告领着呼市的朋友去见了被告,被告见原告看对车了,原告跟被告去当地银行给被告打的钱,原告一看行车本名字不是被告,被告当时说这个车不是盗窃车辆,这样被告把车押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时候被告赎车时给原告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款68万元。

被告刘宏涛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事实不对,因为购买二手车验证了出卖方是否是车主,不可能打款后发现不是车主,不符合生活中的逻辑。第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诉状中原告称接到公安机关扣押通知,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显示物品持有人王小红,车辆持有人不是原告,所以说原告所说是虚假事实,依据民事诉法第119条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所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保护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被告在2012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截止到原告起诉时间2016年1月19日已经超过两年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双方属于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双方之前不认识,双方未发生任何交易和往来,双方产生也只是原告买机动车主张找到被告,交易过程在北京付款,在北京交车,如果是借贷关系出借人不可能主张找借款人来提供借款,被告出具的是证明并非借条,证明内容只强调车辆基本信息,对于借款用途和时间和利息之字未提,显然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车辆具有处分权,依据《民法通则》72条规定,手头有原车主买卖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对本案车辆具有处分权,退一步讲依据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车辆因收到公安机关扣押通知就称被告对车辆处分是非法的,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车辆扣押与被告出卖车辆有关系,车辆被扣押有多种情况如交通事故和侵权事故,作为犯罪工具等均可扣押,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车辆扣押后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张利宾在北京欲购买被告刘宏涛持有的车牌号为浙HR95**的奔驰小轿车。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680,000元。因被告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并且当时无法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故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有刘宏涛将王小菊名下车号为浙HR95**奔驰车暂押张利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此车保证无盗抢可正常年检,此车手续正常非套牌车。此后,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局刑警一中队以涉案车辆涉嫌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承办的“江山王小菊涉嫌合同诈骗案”,故对涉案车辆,车牌号为浙HR95**奔驰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DDNG5GB7BA388904,发动机号:27296531782751)进行了扣押。现原告以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和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局刑警队调取的涉案车辆扣押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以买卖车辆为目的进行的交易,因被告并非该车辆产权所有人,不能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借款事实并保证押在原告处的车并非盗抢车辆且可正常年检。至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为借款。现该车辆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扣押,该事实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所陈述不符,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又因该车辆是2015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利宾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宏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翠英

人民陪审员  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