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545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路。
委托代理人:李子峰,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
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峰、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证号为:皖合瑶结字第528号,结婚后被告和原告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经常与原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自2015年起原告与儿子韩某乙搬出在出租房屋居住生活持续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给原告韩某乙3年的抚养费共计5万元;4、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铂金时代小区×室。
被告韩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5年搬出去是因为小孩要上学租房,我早晚都去,原告租房后没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韩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6年6月21日诉讼至我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其辩称主张,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住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房产证、婚生子韩某乙的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过长达两年多时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十余年,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偶尔争吵,虽影响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今后能加强交流沟通、注重培养感情、相互关心理解、适当换位思考、常做自我反思、双方的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