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472号原告孙学师。被告吉伟。
原告孙学师与被告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师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吉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已无法联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500元。被告吉伟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吉伟向原告孙学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学师人民币叁万圆(30000)整”。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不主张2016年3月16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吉伟借得原告孙学师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吉伟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吉伟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19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4500元,
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借条中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称借期一个月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不主张2016年3月16日后的利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吉伟未应诉,系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学师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学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21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吉伟负担1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谭 毅
代理
审判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