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初4330号
原告:卞飞。
原告:蔡某。
法定代理人:卞飞,系蔡某母亲。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辉、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388号1幢5楼。
法定代表人:沈小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卞飞、蔡某与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卞飞、蔡某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卞飞、蔡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卞飞、蔡某负担。
审 判 长 孙欢杰
代理
审判员 钟一鸣
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梦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