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179号申请执行人付俊荣,男,1980年1月15日,住宁都县梅江镇。被执行人刘志强,男,1968年2月25日生,住宁都县梅江镇。被执行人王志宏,男,1970年10月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付俊荣申请刘志强、王志宏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刘志强、王志宏应支付申请人付俊荣案款508800.0元,承担执行费7488.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5088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刘志强;王志宏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曾平生
审判员 陈春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邓育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