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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1391号

谭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谭某甲,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391号原告谭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景禹,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居民。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奉兴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禹、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女儿谭某乙。此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感,特别是双方在婚续期间,被告即强烈要求原告将原告父母在县体育路55号门面房卖掉重新购买套间房好以原、被告的名义登记为夫妇共同财产,因原告未予答应后,被告便对原告产生反感并造成双方关系冷淡,被告自215年8月以双方夫妻不和为由,擅自回娘家生活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其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谭某甲的身份情况及适格的原告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拟证实被告黄某身份和家庭住址系适格被告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实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4、户籍资料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女谭某乙于2009年11月12日出生的事实;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实原告谭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在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6、承诺书,拟证实被告黄某因原告贷款而自愿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的事实;7、贷款结息清单51份,拟证实原告谭某甲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偿还利息117059.05元的事实;8、证人蒋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以及被告对证人不孝敬并在外指责证人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较好,且孝敬婆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不符事实,不同意离婚,至于双方在银行贷款25万元以及被告承诺承担偿还本息的承诺书也是事实,但无借款给弟弟黄双成的借款18万元的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父母的房屋至今登记在原告母子名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2、3、4、5、6、7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原告的8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8号证据的证人蒋某是原告的母亲,其证言不客观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房产证,原告不持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1、2、3、4、5、6、7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8号证据,虽然被告提出了部分异议,但8号证据的证人蒋某的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房屋产权客观真实,且原告不持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其女谭某乙。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开始,原、被告即为家务发生争吵。2012年上年,被告以原告经常上网与网友关系暧昧而指责原告,为此,双方发生吵架。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将原告父母私有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在祁阳县农商银行贷款25万元为被告弟弟黄双成用于做生意及购房首付之用,原告并在当天将贷款本金23万元转入被告黄某在建设银行的帐户上。尔后,被告也于同日将23万元的贷款中又将14万元转帐至其弟弟黄双成的6227003090390134584建设银行的帐户上,剩余9万元的贷款本金仍存入被告的存款帐户上。2013年6月19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9万元取走而掌控在自己手中。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为为家务琐事以及为被告弟弟黄双成因借款14万元未偿还问题发生争吵指责,从而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冷淡。自2015年8月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已偿还贷款利息117059.50元,其双方所欠贷款本金25万元原、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双方又生育了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以及被告与婆婆关系对立等原因致原、被告关系冷淡而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本着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让互谅,彼此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

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请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奉兴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