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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刑初169号

石文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石文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文德,男。1998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文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石文德伙同他人在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西水湾2路公交车站点附近的租房院内,盗窃张某的一辆红色立马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12.5元。2015年2月12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石文德伙同他人在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玉湖公园前门宝盛烟花店门前,盗窃杨某某的一辆红色塞克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石文德伙同他人在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广场住宅小区,盗窃刘某某的一辆红色大运电动三轮车,车上装有烧烤炉子、铁板烧机械、煤气罐、烧烤调料、烧烤工具及车篷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559.8元。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石文德伙同曹某某(已判刑)采用拆毁羊圈墙的方式,将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石坪村三社胡宗慧家的31只羊盗走,价值人民币286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羊只30只。综上,被告人石文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83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文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文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文德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文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石文德系累犯,建议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文德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石文德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文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田发淘

审 判 员  芦永吉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力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