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568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住所地:舒兰市新安乡街内。单位
负责人:牟波涛,支行长(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亮,男,1989年10月25日生,该单位职工,住舒兰市。被告史延江,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王连,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志国,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史彦波,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周方才,男,1952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王君,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诉被告史延江、王连、李志国、史彦波、周方才、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亮、被告王连、李志国、史彦波、周方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延江、王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史延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连、李志国、史彦波、周方才、王君作为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以上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史延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借款人史延江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连、李志国、史彦波、周方才、王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连辩称:2009年贷的款,2012年未再找我签字,也未找过我。
被告李志国辩称:第二届贷款我不清楚,也没签过字,史延江经济下滑根本无法偿还贷款,所以我们不会替他担保。第一次我签过。
被告史彦波辩称:我承保他一年,并不是三年。以后我们都没签字,怎么贷款不清楚。
被告周方才辩称:我们就替他担保一年,第二次贷款不清楚。被告史延江、王君缺席无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舒兰农商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借款预约通知单复印件一份,5、2009年贷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史延江欠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分理处)十五万元。被告王连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的字不是我签的,我妻子的字不知道是谁签的。被告李志国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字体是我的,但不是我签的,我妻子的字不知道是谁签的。被告史彦波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字不是我签的,我妻子的字也不是她本人签的。被告周方才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字不是我签的,我妻子的字也不是她本人签的。被告史延江、王君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王连、李志国、史彦波、周方才主张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史延江、王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史延江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吉林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延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8月23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用途为养耕牛,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连、李志国、史彦波、周方才、王君作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史延江于2012年8月24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期限是2012年8月23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0000‰。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史延江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史延江向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借款属实,被告史延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连、李志国、史彦波、周方才、王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吉林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史延江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史延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连、李志国、史彦波、周方才、王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连、李志国、史彦波、周方才主张合同上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王连、李志国、史彦波、周方才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未依法定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王连、李志国、史彦波、周方才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史延江、王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延江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250000‰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250000‰的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王连��李志国、史彦波、周方才、王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史延江负担,被告王连、李志国、史彦波、周方才、王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慧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