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330号
原告:虞金良。
委托代理人:刘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被告:刘欢欢。
原告虞金良诉被告XX、刘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翔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刘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刘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金良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XX、刘欢欢未作答辩。原告虞金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反馈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刘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XX向原告虞金良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XX、刘欢欢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虞金良借款7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逾期未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刘欢欢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刘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刘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虞金良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XX、刘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翔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