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723民初1868号
原告: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卢新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国春、潘爱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延胜。
被告:吴秀娥。
被告:傅爱花。
被告:陈贤生。原告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美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陈延胜、吴秀娥、傅爱花、陈贤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延胜、吴秀娥、傅爱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930元(利息已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7.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16000元;2、被告陈贤生对被告陈延胜、吴秀娥、傅爱花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美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爱峰、被告陈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胜、吴秀娥、傅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8日,陈延胜以开店为由向三美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300000元。三美小额贷款公司与陈延胜、陈贤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美小额贷款公司向陈延胜发放短期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陈贤生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傅爱花向三美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陈延胜与三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三美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将300000元转入陈延胜指定的邹国标在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王宅支行陶宅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陈延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款。陈延胜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止,此后未付息还款。陈贤生、傅爱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和承诺的还款义务。陈延胜与吴秀娥系夫妻关系。三美小额贷款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延胜、吴秀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延胜、吴秀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三、被告陈贤生、傅爱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延胜、吴秀娥追偿;如果上述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合计5409元,由被告陈延胜、吴秀娥负担,被告陈贤生、傅爱花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明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