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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民初424号

(2016)赣0203民初424号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山支行,余茂林

裁判文书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424号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负责人常文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该支行员工。被告余茂林,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珠山支行)诉被告余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景德镇城区中山南路15号老弄口二期商住楼D栋6号店面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景房他证书第0931004号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发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9.6%(年利率),借款日期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利息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2014年10月21日)。被告至今欠利息76344.58元,并未履行放款批复上注明的一年一借(访客户需在2015年10月2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次日原告在放款100万元给被告)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其未能按时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加收罚息,并可行使担保物权。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5月,利息、罚息为76344.58元);

二、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原告债权;

三、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茂林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100万元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景德镇城区中山南路15号老弄口二期商住楼D栋6号店面作为该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凭证,证明100万借款已支付被告的账户上,被告签字确认;4、农商行用信(受托支付)申请书,证明被告已经使用了该笔贷款;5、还款还息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余茂林向农商行珠山支行申请借款用于购买电脑及配件零售,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未按期归还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余茂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景德镇城区中山南路15号老弄口二期商住楼D栋6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私字第484**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的;

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景房他证字第0931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商行珠山支行。2014年10月21日,农商行珠山支行向余茂林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9.6%,按月结息。”2015年10月起,余茂林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76344.58元(其中利息53944.58元、罚息2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3、借款凭证一张;4、农商行用信(受托支付)申请书;5、还款还息明细;6、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珠山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余茂林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可要求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茂林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53944.58元、罚息224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茂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景德镇城区中山南路15号老弄口二期商住楼D栋6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私字第484**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山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53944.58元、罚息224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余茂林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山支行有权对被告余茂林所有的位于景德镇城区中山南路15号老弄口二期商住楼D栋6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私字第484**号)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7元,由被告余茂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镇峰

人民陪审员  秦娅瑾

人民陪审员  向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