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203号申请执行人张成云,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戴松菊,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16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成云与被执行人戴松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以及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但申请人暂不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成云同意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8月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825元,执行费21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2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叶晓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