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7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11月、2014年12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陈某、沈某、徐某、袁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陈某、沈某、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至同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卞某、陈某与朱志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沈某、袁某、徐某等人,多次组织徐某甲、孔某、周某等人以麻将牌“斗牛”的赌博形式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的香樟苑农家乐等多地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卞某、陈某系组织者;被告人沈某多次在该赌档内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袁某多次在该赌档内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余元;被告人徐某多次联系赌博人员,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卞某、陈某、沈某、徐某、袁某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3000元、10000元、2000元、23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卞某、朱志龙等人再次组织周丽娟、徐某甲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的香樟苑农家乐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赌资人民币1279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陈某、沈某、徐某、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等人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收缴物品清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陈某伙同被告人沈某、徐某、袁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徐某、袁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卞某、陈某、沈某、徐某、袁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除原羁押的一个月零一天,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卞某、沈某、徐某、袁某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